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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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 討
論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
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
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
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
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
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
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嗣經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而告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
裁判費共計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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