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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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甲○○
監 護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諭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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