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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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英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順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蔡順德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
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基隆市中正區,是以前揭法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
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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