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嘉偉即翁瑞騏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
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翁
嘉偉即翁瑞騏於發票日當時係設址於「新竹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號」,可認相對人所載之發票地應為新竹縣,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