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3,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付
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月2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43,703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7
.3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