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靖芬
相 對 人 張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1,49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張靖芬與相對人張育甄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740元
及分別為4,280元、5,000元複丈費之百分之82,合計47,960
元(計算式:4,740+4,280+5,000=14,020,14,020*0.82=11
,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
書、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
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
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11,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