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8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婚字第59號)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訴狀補正不服之訴訟上和解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
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請求繼續審判,應
以訴狀聲明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上和解,並表明該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由),此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必要程式
。再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準用
同法第502條之裁判方式,故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得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繼續
審判之請求。
二、另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當事人訴訟上和解
之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同意和解是遭受詐欺、脅迫或
錯誤所致(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訴訟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
能力,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代理人欠缺特別代理等。
三、查聲請人請求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112年度婚字第59號)請求繼續審判,惟並未表明該訴
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聲請人請求之陳述均
係有關財產、債務,與前揭訴訟上之和解即兩造同意離婚無
關。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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