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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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指定送達:臺北市內湖江南○○○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仲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
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
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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