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王維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王維自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非創傷性腦
出血、水腦症等,聲請人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患有冠狀
動脈心臟病、心臟衰竭,聲請人須在家照顧父母,其本身亦
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是聲請人無法工作亦無工作收入,每
月僅靠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815元維生,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3頁-第38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
主張其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堪信為真實;復參酌聲請人本身
有輕度身心障礙,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更患有心臟方面疾病
,其母年逾70歲,罹患失智症等症狀,醫囑上更載明需他人密
切照顧,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聲請人於照顧上必定勞心勞力且需耗
費大量時間,依其每月僅5,815元之政府補助,聲請人僅其個
人之生計即已捉襟見肘,況其所負欠之債務高達1,023,069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
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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