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婉茹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三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三銳首富大廈建物如附件二之文件交付
予原告,並就附件三所列之項目於確認其功能正常後交付予原告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三銳首富社區建物附件四所示之工
作物拆除,並恢復為建築執照副本圖之圖面後,交付予原告。惟
原告皆未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如未能查報價額
,因無從核定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
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