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道儒
盧世寬
李建廣
廖慧君
張狄龍
原 告 林玉雲
張明智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勝達
原 告 梁士珏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原 告 葉春貴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許文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唐勝達與訴外人許○○雅即被告許文鏗之配偶
為朋友,許○○雅委請原告唐勝達負責監工工程並尋找人員,
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施做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翻修,以改造成露營區(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唐勝達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知許○○
雅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3,232元,已付3,427,530
元,尚欠3,255,702元,因一直收不到款項,原告唐勝達要
求所有工程人員暫停工程,嗣因許○○雅告知工程人員「做完
會結算費用」、「做就對了,這樣才美觀」,工程持續到同
年10月完工。然請款時多次遭許○○雅拒絕或無視,被告許文
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文鏗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道儒909,92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世寬59,6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廣
999,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智55,266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梁士珏28,9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雲38,115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廖慧君77,4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春貴466,
9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狄龍226,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唐勝達533,780元,並均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雅間,
且原告以起訴狀自承有關系爭工程皆係由原告唐勝達跟許○○
雅討論後,由原告唐勝達再尋其他工班施做,也是唐勝達將
本件所有的工項彙整後,與許○○雅來對帳要求請款,且該請
款單也明確記載許○○雅已付630萬元給原告唐勝達,唐勝達
卻沒有跟其下包廠商做結算,原告請求對象不合法,且原告
也沒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
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
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
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
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唐勝達當庭表示:「每個原告都是獨立去跟許宋
義雅接觸,我只是介紹人…許○○雅是交給我付給工班的錢,
所以我都會有LINE的訊息…許○○雅有要求原告葉春貴提出購
買木材的統一發票」,原告張狄龍亦稱:「我手上有許○○雅
的簡訊,他也承認願意還我錢。我所有產品都在被告許文鏗
的土地上」(卷131至13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法律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雅之間,已非無據;又經本院詢問
原告關於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原告均泛稱伊等施做之東西
均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卷135、136頁),然在他
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依一般常情難認地主均受有利
益,否則當無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等常見之訴訟繫屬,本院
尚難因此率認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許○○雅之要求在系爭土地上施做系
爭工程,核屬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原告既為被指示人,其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即無給付之目
的及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地上物,原
係本於許○○雅之指示,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錢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前經本院當庭多次闡明並曉諭原告確認本件之被告及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原告均當庭明確表明欲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卷132、134、137頁),本院
僅得依其主張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