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復未繳交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6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5、21頁)。詎原告
至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
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