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判決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杜再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相關卷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
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杜再美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