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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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趙思韋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雙方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生有一女趙思韋,但被告無故離
家,迄今消息全無,且置原告及孩子之生活於不顧,請求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
第二項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思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
經證人即雙方之女證人趙思韋到場證明,足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
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
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四、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四年多,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嚴
重破壞一男一女兩性結合之婚姻關係,所組織家庭無法達到共同生活之目的,故
應認為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雙方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自應許原告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另雙方之子趙思韋(七十七年十月九日生)與
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亦到院陳明母親離家多年未曾與家裡聯絡,顯見被告根本無
照顧女兒之心意,況證人趙思韋亦當庭陳明雙方離婚後願與原告同住,原告請求
為其女趙思韋之監護,自應准許趙思韋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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