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達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均達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接續供給其所承租花蓮縣○○市○○街
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二、林均達抽傭數額如下:
㈠、賭客如果打麻將:
1、31(胡300、每台100),每將(東南西北4圈)抽傭新台幣(
下同)600元。
2、51(胡500、每台100),每將抽傭800元。
㈡、賭客如果「推筒仔」,若莊家通吃,抽傭100元或200元。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林均達(下稱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
1、112年5月16日警詢自白:系爭處所是我向黃永鍵承租,用途
是招攬賭客前來打麻將,如果打31(胡300、每台100)每將
(東南西北4圈)抽傭600元、51抽傭800元,推筒仔若是莊
家通吃,就拿出100元或200元抽頭金給我(警卷第9頁)。
2、112年5 月16日偵訊:系爭處所是我跟朋友租來打麻將的,麻
將摸4圈就1雀(台語),我抽600元 ,112年5月16日之前賭
麻將我有抽頭(偵卷第19頁)。
㈡、證人黃永鍵等4 人證述:
1、證人黃永鍵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抽頭金都是給被
告(警卷第13頁)。
2、證人黃建棠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查獲當日)以
俗稱「推筒子(仔)」的方式賭博,1人1次抽2張麻將牌,
點數相加,莊家同時拿到2張白板最大,可以通殺其他賭客
的賭資,每次賭資不一定,莊家再拿100〜200元給被告作為
抽頭金(警卷第16頁)。
3、證人陳政益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查獲當日)賭
俗稱推筒仔,共有莊家1家與閒家3家對賭,每人抓2支牌,
點數總合大的為贏家(白板為10、筒仔點數多少即代表多少
),赢的話得倍數1倍彩金。莊家若通吃,就拿出100或200
元抽頭金給被告(警卷第20頁)。
4、證人蔡鄭國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查獲當日)我
們玩「推筒仔」,共有莊家1家與閒家3家對賭,每人抓2張
牌,點數總合大的為赢家(白板當10或半點、筒仔點數多少
即代表多少),赢的話得倍數1倍彩金。莊家如1次贏全家,
就會抽100元給被告(警卷第24頁)。
㈢、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
1、麻將1副、骰子3顆(警卷第71頁)。
2、賭資:證人陳政益400元(警卷第63頁)、證人黃建棠600元
(警卷第79頁)、證人蔡鄭國700元(警卷第87頁)、證人
黃永鍵1000元(警卷第71頁)。
3、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㈣、基於以下理由,應認黃永鍵等4人證述具有信用性,被告警詢
、偵訊自白(下合稱被告自白)亦具信用性,且有補強證據
擔保印證其真實性:
1、關於證人證述信用性部分:
黃永鍵等4人係由4名司法警察(官)分別詢問乙節,有警詢
筆錄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應不致相互勾串,且4
名證人與被告亦相識,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恩怨,應
不致設詞構陷被告,又黃永鍵等4人亦不會因供出被告而受
有何利益,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言,加上黃永鍵等4人所述
,復與㈢所述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相符整合,故應認黃永鍵
等4人警詢所述具有信用性。
2、關於被告自白信用性部分:
⑴、被告係於受權利告知後,任意性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並經
其簽名確認(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一般來說,應認其信用性無何欠缺。
⑵、一般人應不致於輕率為虛偽自白,陷自己於不利,如無其他
特別情事,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信用性,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是
頂替他人(被告亦自始未提出該項抗辯),或因不堪偵查機
關之調查壓力,因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無虛偽供述之動機
。
⑶、佐以,如被告非賭場主持人,且沒有抽傭,為何他要提供檳
榔、香煙、飲料、餐點等物品給他人食用(警卷第9頁、第1
3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為何被告要於前開期間
特地為此「破費」行為?
3、綜上可知,被告自白本身不僅具有信用性,復與黃永鍵等4人
具信用性證述、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相符整合,應認有補強
證據擔保印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
㈤、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抽頭,也非賭場主持人
云云,然查:
1、被告先前自白具有信用性、真實性,業如前述,其事後翻異
前詞,要屬飾卸之詞,應無足取。
2、黃永鍵等4 名證人嗣固附合被告辯詞,翻稱被告沒有抽頭云
云。但:
⑴、其4 人事後翻轉之詞,如果為真,為何於警局初詢未供出該
情?
⑵、為何其4人於「各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竟一致供述被
告為賭場主持人,且有抽頭?
⑶、其4人與被告無何恩怨,為何要於警詢時分別設詞構陷被告?
⑷、如認證人警詢所述是構陷之詞,為何證人黃建棠、陳政益、
蔡鄭國3人關於推筒仔之抽傭金額與被告警詢自白相符?
⑸、被告與黃永鍵等4名原本相識,於112年5月16日經檢察官請回
後(偵卷第11頁),非無可能相互聯繫,甚或有勾串之情。
⑹、綜上,應認黃永鍵等4人事後翻轉變遷之詞,要屬迴護被告之
詞,無足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其餘論罪、量刑、沒收部分,依刑事訴法第373條規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不再贅
載(原審判決固漏未敘及被告關於打麻將抽傭部分,惟因關
於罪名、罪數、科刑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不符,仍予
以維持,並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另關於沒收部分,檢察
官亦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6頁)。
四、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固另聲請調查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影片(本院卷第87
頁)。查本案司法警察(官)係依令狀搜索(警卷第45頁、
第47頁),且被告亦未指出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加上,調查搜索扣押影片至多僅能還原112年5月16
日搜索扣押當日之始末,並不足以削弱被告自白信用性及黃
永鍵4人警詢供述信用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
五、本案結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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