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13號),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函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祥(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
就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116、18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
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雖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然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刑度,審酌本案交易全程係由共同被告莊朝文(因未
上訴,已確定,下稱其姓名)主導,被告不認識買受人,賣
的量非由其決定,未參與交易行為,僅係基於莊朝文之人情
壓力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難謂嚴重,獲利亦與莊
朝文平分,其於本案擔任之地位並未高於莊朝文,卻被量處
高於莊朝文將近3倍之刑度,與比例原則有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⒉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
397、785、2154、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第二級毒品
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將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
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毒品對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
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
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⒉查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1次,然:
⑴被告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月15日、2月20日、2月28日亦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後,因不服量刑,提起上訴
後由本院另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所為要非偶發單一之犯罪。
⑵且其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兩,販賣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7萬元,與莊朝文之分工係由被告出面向上游藥
頭取得所需毒品,再由莊朝文至被告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與購毒者張青菓,事後係由被告取得6萬7,000元,莊
朝文取得3千元,已據其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70
頁),以被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1兩取得成本為6萬元(原審
卷一第65頁)來看,獲利並非與莊朝文平分。又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
⑶再者,莊朝文本案所犯5罪中,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符合供
出共犯之減刑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認雖因莊朝文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林天祥,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被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狀撤回起訴,核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謂符合「
因而查獲」要件,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足見被告與莊朝文犯罪情狀、減輕其刑及量刑之依據亦
有不同。
⑷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
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雖然其犯後
態度確實良好,但因其犯罪情狀實非微小,但犯後態度僅能
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
量刑因子,尚難謂達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程
度。基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
理由。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
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對社會造成危害等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相同案件,
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售 價格(新臺幣) 販 售 數 量 原審主文欄 本院審理結果 1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張青菓住處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 I:000000000000000)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110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 I:000000000000000)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110年9月22日15時6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 I:000000000000000)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110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9萬6,000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同上 7萬元 1兩 莊朝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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