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112年度偵字
第4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判決其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犯轉
讓禁藥罪,及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之來源均是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白○成購買,而檢警亦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白○成販毒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並非正確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因欠缺前後時
序上之因果關聯而不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9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稱其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白○成,固由臺東縣警察局
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白○成涉嫌於112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第三人江○麟、傅○正、王○峻、戴○雄,經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業已就白○成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上開第三人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雖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2
0033157號函暨所附之移送書(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
,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然觀諸上開移送書查
獲移送、法院判決認定之白○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均為112年,對象均非被告,顯與被告販賣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因果關聯性。是被告縱曾於本案警詢中
提及白○成販毒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白○成係被告販賣本案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可言,至多僅屬被告對於白○成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
告發。準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
由。
㈡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
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雖未明文有斟酌被告告發白○成販賣
毒品犯行乙節,然被告前揭告發白○成販賣毒品部分,既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能認為被
告係犯罪後有所悔悟之態度,而原審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此項量刑事由,於科刑事項審酌時敘明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等語,應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後悔悟之態度,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14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另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
部分並說明: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
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
額,所獲利益有限,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
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
月。經核其量刑說明,已考量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加重效
應有限,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宣告
刑之刑度合計有期徒刑70年(最高以30年計算),則原審酌
定之應執行刑度,實已給予被告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顯已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41號、112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轉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
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及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成或蔡○溫(下統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持系爭手機與蔡○溫聯絡,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15時20分許,在其臺東縣○○里鄉○○村○○00號之住所,無償提
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溫1次。嗣經警於111年12
月12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手機(
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陳文彬、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
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成、
蔡○溫之警詢及偵訊經具結證詞大致相符(偵卷1第20、22-25
、27-31、71-79、85-89、101頁),並有被告與林○成、蔡○
溫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1第95、155、159-165、188頁、偵卷2第151-154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
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
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
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
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
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時會量毒品重量(偵卷1第2
07頁),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當而
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犯罪
事實二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偵卷1第207-213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46、1
05頁),依前開說明,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定要件,故就該等犯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
其所犯倘係施用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
施用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同條項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取得之毒品來源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臺東
縣警察局以112年8月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33157號函,
答復本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並以移送書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惟依該函所附移送書之犯罪事實
欄上記載,警方所查獲者係該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本院卷第76、77頁),故警方所查獲者
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亦即被告之供述與嗣後之查獲,兩者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關聯性。再者,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據復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之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2年8月8日東檢
汾昃111偵4941字第1129011673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準此以言,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然依前開說明,尚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而無此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能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入審酌。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稀少,價錢不高,販賣之對象亦僅2人,惟其販賣之次數
多達14次,販賣次數頻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之程度非輕,是尚難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責過重,從而客
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實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該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最低法定刑為6月
有期徒刑,經上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仍不適
用刑法第59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已婚,須扶
養配偶及2名子女(分別為15歲、16歲),自身有高血壓,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
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等因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06頁),核屬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
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由
被告受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經搜索扣得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被告稱係施
用毒品所餘,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故均不在本案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沒收 1 林○成 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55分通話前2至3天某時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新臺幣(下同)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成 111年6月14日17時57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成 111年6月20日18時42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成 111年6月30日20時59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成 111年7月4日19時19分通話後約3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成 111年10月13日17時32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成 111年10月16日16時38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成 111年10月27日19時29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成 111年11月1日18時28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成 111年11月10日18時44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成 111年11月24日18時33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成 111年11月29日17時44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成,並收受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蔡○溫 111年11月6日20時53分通話後約15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蔡○溫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溫,並收受蔡○溫5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溫 111年11月7日19時36分通話後約15分鐘 臺東縣○○里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蔡○溫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溫,並收受蔡○溫5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