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140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9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
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對於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無意見,但已
知錯,下定決心遠離毒品,也找到正當工作,請求給予緩刑
機會,讓伊可以自新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但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無視法律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固
然非是,然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
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且為員警假意購買而未遂,所肇危害
有限,販毒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應已反躬自省,復念其未滿30歲,正值青年,
目前已覓得正當工作,未來規劃朝餐飲業發展,並努力謀取
相關烹飪證照,此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度丙
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表暨繳費單據、112年度第3梯次全國
技術士丙級技能測試學科術科成績及格通知單存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堪
認被告本性非惡,對於往後人生亦有正向規劃,則考量刑罰
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
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
嚴重性,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
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
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
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
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山區,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總純值淨重達41.0316公
克)而持有之,並於購入後,將上開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
伺機出售。嗣員警於112年3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
社群網站Twitter(推特)發現暱稱「吳文文」之人公開發布
「急需#台東#東部#音樂課#裝備#支援」等訊息,下方留言
區有另一暱稱「Tao」之人留言「私」,遂與「Tao」聯繫詢
問毒品種類及價金,「Tao」並指示員警改以通訊軟體 Tele
gram(俗稱「飛機」)與吳俊憲使用之帳號「@AKA088888」
聯繫,員警續與吳俊憲聯繫及磋商毒品交易後,約定以2,00
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相約在臺東縣
○○市○○路0號前進行交易。吳俊憲依約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確認佯裝買家之員
警為其交易對象後,向員警收取現金2,000元,並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隨即表明身分為警
察,將吳俊憲逮捕,並於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18
頁至第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65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
91頁至第99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5頁、第118頁至第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26
5卷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5卷第19頁至第23頁)、承辦員
警112年3月6日職務報告(偵1265卷第29頁)、宜蘭縣政府
警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表1份(偵1265卷第31頁
至第35頁)、推特頁面擷圖蒐證照片3張(偵1265卷第41頁
至第45頁)、承辦警方與「Tao」、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共10張(偵1265卷第47頁至第65頁)、現場查獲照片共7
張(偵1265卷第67頁至第7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偵1265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且販
賣毒品為我國檢警嚴加取締之重罪,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賠本
出售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毒品每公克
約可從中獲利600元(本院卷第12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員警約定上開
交易時間、地點見面,為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業已著手實
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未
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
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已如
前述,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
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警刑偵三字第1120042410號函、
臺東地檢署112年8月16日東檢汾昃112偵1265字第112901225
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
己私利,起意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惟
考量本次交易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犯
罪所生之危害較輕;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此次原欲售出之毒品數量及對價尚非甚鉅;並斟酌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於早餐店擔任副店長,有正
當工作,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頁),固然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利用通訊軟體從事販賣毒品
之犯行,顯然有廣泛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足見法紀觀念淡
薄;又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並親自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幸因購毒者為警
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參以本案查扣毒品之數
量並非甚低,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是
其犯罪情狀與一般類似案件相較,尚難認情節特別輕微;況
依上開各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為在科刑已享有從輕
之優惠,衡酌其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尚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76包,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
第112041405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1265卷第1
51頁至第159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為其本
案販賣所用及所剩餘之毒品(偵1265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
院卷第120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
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
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63頁、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員為誘捕偵查時交付被告之現金,被告嗣後業已交還員警
(偵1265卷第15頁),並未享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含包裝袋) 實驗室編號 重量 (公克) 純值淨重 (公克)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 Z0000000000 0.0155 0.5783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44號。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⒋扣案愷他命76包總純值淨重41.0316公克。 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 Z0000000000 0.0274 0.5747 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 Z0000000000 0.0161 0.4977 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 Z0000000000 0.9742 0.5063 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 Z0000000000 0.0260 0.4835 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 Z0000000000 0.0158 0.5642 7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 Z0000000000 0.9885 0.4617 8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8) Z0000000000 0.0004 0.5394 9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9) Z0000000000 0.9884 0.4568 10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0) Z0000000000 0.0110 0.4601 1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1) Z0000000000 0.9965 0.4778 1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2) Z0000000000 0.0032 0.4947 1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3) Z0000000000 0.0040 0.5370 1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4) Z0000000000 0.0093 0.5289 1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5) Z0000000000 0.9614 0.5243 1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6) Z0000000000 0.0100 0.5219 17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7) Z0000000000 0.0023 0.5103 18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8) Z0000000000 0.9970 0.5191 19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19) Z0000000000 0.9794 0.5215 20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0) Z0000000000 0.9986 0.4851 2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1) Z0000000000 0.0102 0.5569 2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2) Z0000000000 0.9941 0.4827 2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3) Z0000000000 0.9630 0.5030 2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4) Z0000000000 0.9885 0.5194 2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5) Z0000000000 0.9915 0.5606 2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6) Z0000000000 0.9908 0.5080 27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7) Z0000000000 0.0058 0.4990 28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8) Z0000000000 0.0071 0.4855 29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29) Z0000000000 0.9754 0.4667 30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0) Z0000000000 0.0083 0.6506 3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1) Z0000000000 0.9871 0.5517 3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2) Z0000000000 0.9841 0.5735 3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3) Z0000000000 0.9640 0.5153 3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4) Z0000000000 0.9953 0.6064 3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5) Z0000000000 0.0116 0.5631 3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6) Z0000000000 0.9648 0.5100 37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7) Z0000000000 0.9995 0.6361 38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8) Z0000000000 0.9893 0.5486 39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39) Z0000000000 0.9886 0.5611 40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0) Z0000000000 0.0204 0.5966 4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1) Z0000000000 0.0012 0.5592 4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2) Z0000000000 0.9958 0.5364 4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3) Z0000000000 0.9949 0.4888 4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4) Z0000000000 0.9402 0.4964 4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5) Z0000000000 0.0016 0.6077 4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6) Z0000000000 0.9805 0.5756 47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7) Z0000000000 0.9745 0.6061 48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8) Z0000000000 0.9986 0.5341 49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49) Z0000000000 0.9845 0.4223 50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0) Z0000000000 0.9987 0.5728 5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1) Z0000000000 0.9835 0.5834 5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2) Z0000000000 0.9976 0.5999 5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3) Z0000000000 0.9882 0.5504 5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4) Z0000000000 0.0061 0.5797 5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5) Z0000000000 0.9822 0.5560 5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6) Z0000000000 0.0089 0.5552 57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7) Z0000000000 0.0003 0.6652 58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8) Z0000000000 0.9933 0.5459 59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59) Z0000000000 0.9562 0.5522 60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0) Z0000000000 0.9934 0.5637 6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1) Z0000000000 0.9837 0.5270 6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2) Z0000000000 0.0052 0.5754 6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3) Z0000000000 0.9769 0.5846 6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4) Z0000000000 0.9955 0.5373 6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5) Z0000000000 0.0064 0.5754 6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6) Z0000000000 0.0233 0.5882 67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7) Z0000000000 0.9660 0.5674 68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8) Z0000000000 0.0184 0.5868 69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69) Z0000000000 0.9925 0.5634 70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0) Z0000000000 0.9646 0.5061 71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1) Z0000000000 0.9909 0.5930 72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2) Z0000000000 0.9933 0.5867 73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3) Z0000000000 0.0153 0.6222 74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4) Z0000000000 0.6967 0.3324 75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5) Z0000000000 0.9701 0.4202 76 愷他命1包(袋上編號76) Z0000000000 0.0104 0.5764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俊憲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02號。 ⒉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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