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祥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23頁),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
刑不相當情形:
㈠、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必然
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如下:
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以下所述刑期均指有期徒刑)確定。
2、又因違反毒品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
3、再因違反毒品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3年2月確定。
4、上述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64頁)
。
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應無牴
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情形:
1、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且均為故意犯罪,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未就前次犯
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堪認其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2、且綜核被告於短期間內連續販賣,遵守意識尚稱薄弱,販賣
毒品所生危險等,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認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存在。
3、被告縱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參加國家考試等情(原審卷第1
37頁至第138頁),亦無法否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罪,更無法削減其主觀上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㈣、綜上,被告其參加國家考試為由,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尚無理由。
三、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
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
卷證一併發交。」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
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
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
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
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
言。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是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
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
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
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
地。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
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
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
,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
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
㈡、查:
1、司法警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2次販賣毒品犯行,業於112
年1月16日詢問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詢問,惟被告均
否認涉犯該2 次販賣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至
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63頁)。
2、雖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未再次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然參照上開說明,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既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
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
刑之機會,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另辯稱:因家裡辦喪事,我有傳真訃文給地檢請假,
不是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云云(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然查,本案查無被告於偵查期間,有向檢察官請假之紀錄。
且本案係於112年6月14日起訴繫屬原審(原審卷第5頁),
被告伯父係於112年6月23日死亡,有被告所提訃文可佐(原
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
不符,應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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