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發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吳振發(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
就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134、270、304至3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
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
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
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辯護意旨:
(一)附表編號各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二)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三)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
被告有供出上手,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應依
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係針對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出本案毒
品之來源為「歐○芳」、「王○獻」、「陳○文」,惟仍尚未
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2002
8162號函、112年12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20063498號函存卷
可證(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卷末證物袋)
,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案
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
執行殘刑7月30日(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花蓮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6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同院10
7年度簡字第54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接續執行,於10
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月18日
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前案所犯為較輕之施用毒品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進而故意再犯與毒品相關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含轉讓禁藥)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部分)部分
均屬嚴重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均較前案
為重,轉讓第一級毒品(含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屬擴散毒品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行為,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有超過其應負之罪責
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辯護意旨認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各
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尚難憑採。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
犯罪情節,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二
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將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
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
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⒉查被告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2人既遂,合計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陳怡
君1人,並對陳怡君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
多,已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而上開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廣,且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
低至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
降至2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更已降
至7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附表
編號各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認為本案附表編號各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
理由。
(四)原審附表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斟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含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禁藥)之危害性、販毒及轉讓數量、對象人數、素
行(未含構成累犯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係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
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從法定
較低刑度以上酌增1至3月、1年11月不等,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
之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
刑5年3月(4次)+5年2月(1次)+5年4月(1次)+2年8月(1次)+9
月(1次)+7年(1次)=41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
等情,僅酌定被告上揭應執行之刑度,實已偏最低量刑區間
,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屬低度刑,
並無過重之情。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看法,純屬
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原審主文 本院 審理 結果 1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 花蓮縣○○鄉○○路OO巷巷口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賒欠價金,嗣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1600元,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再交付400元。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同上 販賣價值2500元、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2500元之價金,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價金1600元。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3 111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 同上 販賣價值1000元、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價金400元。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4 111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某處 販賣價值25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2500元之價金。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5 111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收取陳怡君交付之價金1000元,惟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君。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6 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吳振發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詳卷)之住所 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陳怡君。 吳振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7 111年7月31日17時許 潘建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工六路(詳卷)之居所 販賣價值20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潘建堂當場交付2000元之價金。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8 109年8月14日8時30分許 同上 潘建堂先於109年8月14日2時59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住處,將3000元之價金交付吳振發,吳振發於左列時、地,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9 110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同上 潘建堂先於110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轉帳4萬元至吳振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發於左列時、地,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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