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白蘭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白蘭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白蘭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
罪、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中與告訴人
潘○松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賠償內容為條件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是上訴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請求給
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34萬元成立和解,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依
協議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此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復表明願依協議分期給付告訴人
上開剩餘賠償款項,堪認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
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雖已賠償上開和解協議之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尚未全
數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
之剩餘款項(詳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二:
被告葉白蘭應給付潘○松新臺幣24萬元。給付方式:分2期(於113
年8月15日前、113年12月15日前),每期各給付12萬元,均匯至
潘○松指定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附協議書附件)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白蘭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白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票據
號碼CH○○○○○○○號之本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號之本票壹紙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葉白蘭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在花蓮縣某處,未經葉○維之同意或授
權,偽造葉○維之簽名與指印,並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2月23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葉○
維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0000000號),復於同日在花蓮縣
○○市○○路榕○下麵店之廣場旁,持上開本票向潘○松佯稱葉○
維在外欠債,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而行使之,致潘○松陷於錯
誤,當場收受該本票,並交付25萬元借款予葉白蘭,足生損
害於葉○維、潘○松。
㈡於108年6月26日在花蓮縣某處,未經吳○紋之同意或授權,偽
造吳○紋之簽名與指印,並填寫面額9萬元、發票日為108年6
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5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吳○
紋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0000000號),再於同日於慶豐之
全家便利超商,持該本票向潘○松佯稱吳○紋有固定收入,但
急需現金周轉幾日云云而行使之,致潘○松陷於錯誤,當場
收受該本票,並交付9萬元借款予葉白蘭,足生損害於吳○紋
、潘○松。
二、案經潘○松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松、證人吳○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115頁至116頁、第121頁122頁、他字卷二第158
頁至159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2張
影本(本票號碼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證人
吳○紋當庭書寫之簽名紙條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3頁、
第17頁、他字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
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僅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使告訴
人誤信被告以葉○維、吳○紋之名義借款,其等具有清償借款
之能力,告訴人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行使該
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作使告訴人誤信非被告本人借
款以詐得借款,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
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行
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葉○維」、「吳○紋」之署
名及指印,俱係用以偽造該等有價證券,該等行為均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實現詐得借款
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
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
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
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錢周轉,始一時失慮,於借款
時,偽造本案2張本票持以行使,其行使之對象僅1人,且票
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9萬元,尚非至為龐大鉅額,亦未經
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
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
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
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綜衡上
開各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偽造上開兩張本票以取
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貸
與上開金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
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以前夫之名義與告訴人和
解,有卷附之公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犯後態
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9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類似,併考量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
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2張本票既均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告
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分別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案2
張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葉○維」、「吳○紋」之署名及指印,固均屬偽造之署押,惟
因俱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觀諸
上開公證書之記載,債務清償協議之和解金額共計250萬元(
包含利息30萬元),有該公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又告訴人表示:此協議有包含本案之34萬元,算是我跟被告
有調解之合意,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所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1 CH0000000 葉○維 107年12月23日 無 25萬元 發票人處之葉○維簽名1枚 發票人地址處之葉○維指印2枚 阿拉伯數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葉○維指印1枚 大寫國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葉○維指印1枚 2 CH0000000 吳○紋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5日 9萬元 發票人處之吳○紋簽名1枚、指印1枚 發票人地址處之葉○維指印1枚 阿拉伯數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吳○紋指印1枚 大寫國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吳○紋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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