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羅阿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阿財(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8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行為時間為95年10月28
日、29日、29日前某時),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下
稱乙案);再於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為95
年10月15日、同年月18日、21日上午、21日下午、25日),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罪)、18年(共4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於98年5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
件為同年度之犯罪,不同時間裁判確定,卻不能同時合併定
應執行刑,使異議人陷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對
異議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
(二)異議人丙案各犯罪日期均在甲、乙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應
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丙案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且丙案犯罪
時間與甲、乙案之犯罪時間亦僅相差數日,尚屬密接,整體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令異議人執行甲案1年、乙案1年、
丙案26年,總計28年之刑期,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三)異議人丙案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依當時時空背景,是否有
考量到異議人已適用三振條款,總刑期28年已使異議人沒有
希望,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法院並未了解當事人及其犯行狀
況,未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與異議人復歸社會之利益,其裁
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
(四)相較於詐欺犯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往往被判了2、30年重刑
,應執行刑僅1、2年,罪責比毒品罪輕,而異議人本案犯罪
時間密接且非長,卻因連續犯廢除後採數罪併罰而有過重之
情,與刑罰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應對異議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且三振條款使異議人不得假釋,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
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
(五)甲、乙、丙3案縱形式上未逾越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惟未
考量異議人入監時已50歲,並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28年徒
刑與終身監禁無異。且所定應執行刑較相類案件為重,販毒
所受處罰比殺人嚴厲,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又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亦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
度僵化之虞,即凸顯罪刑不相當之情。
(六)三振條款之文義欠缺明確性,使受規範者無法認識,立法上
欠缺正當性且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僅會帶來受刑人的絕
望與矯正機關的管理困境,阻礙受刑人復歸社會。而販賣毒
品罪之重刑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71條、第185條之1、第191
條之1等規定,並未符合體系正義,已形成刑法整體規範內
部價值之高度不一致,且憲法第8條規定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立法目的需具備特別重要法益、刑罰需符合比例原則,行
為與所生之危害與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一律處以無期徒
刑並無法兼顧實質正義。
(七)異議人並未殺人、放火,亦非運輸、製造毒品之毒梟,僅係
為供自己吸食,有經濟來源購買毒品而轉賣他人,請求給予
異議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
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除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
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
,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
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訴法第484條既係以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異議標
的,自不容據此非難現行刑罰制度及行刑制度。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有如異議意旨一(一)所述經甲、乙、丙案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情,其中乙、丙案並經本院103年11月6日103年
度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4月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
7、79、83、85頁)、乙案判決書(本院卷第39頁)、系爭裁定
(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細繹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案號:103
年度聲字第190號」、「主旨: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3年11月6日之刑事裁定(案號為103年度聲字第190號)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聲明異議乙事
」等語,理由則指陳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刑期過長、
丙案確定判決未考量異議人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販賣毒品
之刑度過重、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相當
性等旨(詳見本院卷第7-33頁),顯見異議人係不服系爭裁定
,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以檢察官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或係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
違法、不當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
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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