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疾患者及○○○者,原確定判決未優先
適用CRPD施行法(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為伊選任律師。另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伊行為業經監
所懲處,原確定判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
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11、22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
、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簡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適用法規不
當及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從形式上觀
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
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
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
㈢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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