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青(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
9月12日6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今已逾
20年期間未再施用,被告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原裁定僅
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即認被告不宜戒癮治療,難認適當;
被告就檢察官所詢是否為「醫療」,誤為係在監所治療,致
表示沒有意見。然因被告現經營「鹿野農村產業創生館第二
期工程」模板組立業務,施工無法拖延,殊無同意前往觀察
勒戒處所之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之強制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
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第115頁
),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3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22號函暨所附檢
驗總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交查卷),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
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92年度毒偵緝
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是原審依檢察官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指其現
經營「鹿野農村產業創生館第二期工程」模板組立業務,施
工無法拖延,不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均係其個人主觀意
願及工作因素,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
審查之事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改
依普通程序審判即原法院95年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
度東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
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2月確定(上二罪嗣與另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7月);復於102年及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原桃簡字第6號及103年審原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7日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
意旨主張被告自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今,已逾20年期間
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然不實,不足為採。
⒊檢察官就被告不適宜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條件之裁量理由
,業經臺東地檢署函覆本院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
無意願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接
受治療,並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檢察官乃據
此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24日東檢汾島112毒
偵508字第1139001277號函及檢附之112年9月12日偵訊光碟(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
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
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這次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
?」時,分別稱「沒有意願」、「沒有意見」等語,有該次
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7頁),核與本院勘驗前開
偵訊光碟結果為:
「檢察官:現在有毒防中心可以提供找工作或戒毒的服務,
你有需要去嗎?
被 告:不,不要。
檢察官:不需要,是不是?
被 告:只要不要去就好。
檢察官:你上次勒戒是什麼時候?
被 告:好久了。
檢察官:那你這次聲請勒戒有沒有什麼意見?
被 告:聲請勒戒,沒有意見啊,就是說現在嗎?
檢察官:之後。
被 告:好,沒有意見。
檢察官:有沒有其他要講的?
被 告:可以罰錢嗎?
檢察官:不行。
被 告:好,因為有工程要做。」
等情,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由此可見,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願接受轉介至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接受戒癮治療,且對本案
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於偵訊時,
就檢察官所詢是否同意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戒癮治
療有誤認為係在監所治療之情況存在,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於偵訊時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戒癮治療,則檢
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
政資源後,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其聲
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
,法院自僅得就是否符合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進行低
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即認不宜附
戒癮治療,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容有不當云云,即
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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