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睿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
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
(三)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陳
述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拘役50日以上、80日(50日+30日)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迥異,然在犯罪時間上尚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
度,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再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受刑人易因細故而情緒失控〈受刑人亦於刑事陳
報狀坦言因情緒不穩而為附表編號1犯行〉);另衡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