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庭宇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
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為不同犯罪之類型,且被害人亦非相同,其犯罪型態
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經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收受
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函文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
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7-31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月為其上限),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0年11月15日
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
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01/02 108/1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2/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5/03 112/12/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9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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