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麥李妹(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游珠鳳
上 訴 人 麥和彥(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麥仁光(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麥伃慧(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麥德清(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 人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養護工程分局)發包之台20線178K+700~+900間修復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授權負責該工程人員黃永棟、陳
善秋等人,於民國110年4月初在南橫公路工地附近下馬某處
小吃店內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麥永基約定,委由麥永基代為
購買石頭及運送、怪手租修作業等事項,兩造已成立承攬或
委任契約關係。嗣麥永基依約向其他廠商購買石頭,載運至
工地現場,由被上訴人現場人員簽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42,000元。施工中,上開工地現場小怪手故障,委請麥
永基代僱板車載運前往修理,花費16,642元,另以板車載運
怪手至工地現場破碎石頭,費用為13,000元。另委請代僱怪
手施作費用部分,110年4月份132,000元、5月份18萬元、6
月份18萬元,共493,200元,上述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共
為863,642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5萬元,其餘713,642元費
用未付款。又麥永基於112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繼承、承攬或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1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由公司總經理黃暐皓負責系爭工程
事務。黃永棟無代表權。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他人委託麥永基
處理前述事務,更無給付其15萬元。雙方間未成立任何契約
。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中出料單及過磅單上無被上訴人簽章
,不符合公司正常交易採購流程;另附表編號1至6統一發票
(以下分別簡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合稱系爭發票)亦非以
麥永基名義開立,其中2張被上訴人未曾見過,其餘4張為公
司會計誤植而已向國稅局刪除在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
內容。被上訴人自有怪手,且卵塊石利用現地篩選,否認麥
永基有處理上開事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及請判准如一所示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
:
㈠麥永基於112年1月13日死亡。
㈡養護工程分局發包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7日公告招標,110
年2月9日開標、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工地
在南橫公路。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80年9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107年11月5日迄
今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均為黃冠欽,107年11月5日至110
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黃永棟等人,110年8月25
日起黃永棟未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110年4月至6月間
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黃暐皓。黃冠欽與黃永棟為兄弟
關係。黃永棟為黃暐皓之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麥永基間應有成立委託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
手施作(含修理)之委任契約,性質非承攬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490條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
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
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
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
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麥永基於110年4月間有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購買
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並已完成
該事務且將相關出料單、過磅單及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又出
料單及過磅單均為一式三份,白單部分砂石場留存,紅單2
張部分,1張由麥永基持有,另1張交給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
員簽收,所以麥永基持有部分沒有簽名等節,並提出系爭發
票、出料單及過磅單(含第一聯:存根聯、第二聯:司機聯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75頁、第415至429頁、本院卷
第111至12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計
價明細表及詳細價目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A、B、C、D發票、被上訴人與其會
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3
頁、第471至473頁)。
3.經查:
⑴證人陳善秋證稱:我以前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老闆黃
永棟特助。被上訴人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有請協力廠商幫忙,
110年初在南橫公路工地下馬小吃部,那一天是開工拜拜,
黃永棟和我、麥永基都在現場。麥永基和黃永棟討論砂石供
應的問題,講說1噸多少錢,運費怎麼算、租借怪手等問題
,有達成口頭協議。後來有關施工工地的石頭是麥永基供應
,也用在工地,我們工地現場有人簽收,公司當天現場領班
是誰就由他去簽收,怪手作業向麥永基租借,施工中有因小
怪手故障請麥永基用板車載去修理。麥永基有將發票交給我
。被上訴人公司掛的名字是黃冠欽,黃永棟是他哥哥,他們
2個人都說自己是老闆,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書面訂購
單,我還在的時候被上訴人與麥永基還沒有簽契約,都是口
頭上同意,因為他們以往都是這樣。系爭工程工地案件當初
黃暐皓說他沒有空,所以請他爸爸黃永棟處理,系爭工程是
黃永棟標下的工程。東西都是負責現場的人在現場點過以後
才能簽收,而這個東西都是工地要用的。只有A發票是我經
手。黃永棟有交給我現金15萬元給麥永基,錢給他同時開立
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3頁)。
⑵證人王文儀證稱:被上訴人有承包系爭工程,我當時擔任公
司領班,石頭及怪手是麥永基負責提供,有一次因為小怪手
故障也有運去修。麥永基將石頭載到工地現場是用在邊坡石
籠。大部分是我簽收。麥永基有將發票放進信封裡,我有轉
呈到工務所,過磅單我有簽。發票金額應該是他當初跟公司
談好的石頭,一件單價加上稅金。砂石場的過磅單是司機載
到現場,由我們簽收,會有1個磅單跟1個出貨單,那些我們
都拿回去工務所。黃永棟是老闆,黃暐皓是老闆的兒子,我
們都稱呼黃暐皓是小老闆,黃永棟都會來現場,現場驗收簽
收都是黃永棟同意的,我不需要經黃暐皓同意,那時候工地
是黃永棟負責,我們的認知就是黃永棟是被上訴人老闆,他
所下的指令我們就是一律遵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7
頁)。
⑶證人張增喜證稱:我是靠行國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
司),我有送石頭、中石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簽單都有簽
,有部分交去現場,還有部分沒有交而已,是被上訴人工地
現場的人簽收,上訴人提出單據上是我簽名的。國裕公司開
的發票是麥永基拿去,交給被上訴人。我簽的出料單及過磅
單,那是砂石廠的,他跟砂石廠買石頭,我們部分是運費。
我是依照麥永基指示運到工地,這個小工程沒有簽契約,國
裕公司只提出發票給我開。我們對口是麥永基,他跟老闆聯
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
⑷證人劉明良證稱:110年5月18日我有載石頭去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有簽收,我們公司有2台車去
載,我是其中一台,另一台是張增喜載的。上訴人提出之過
磅單上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
⑸證人黃暐皓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系爭
工程,黃永棟及陳善秋不能決定,一定要經過我,公司流程
就是一定要有合約,然後我同意,有購買證明,我一定要確
認單價數量,把貨送來後會有數量跟簽收的單據,這些流程
一定要走過才會開出發票。被上訴人沒有委任麥永基購買石
頭運送怪手,雙方沒有書面契約。麥永基拿著發票來跟我要
錢,沒有合約、數量單、報價單、簽收單。B、E發票我有看
到,一直在我手上,A、B、C、D發票不知道如何到會計手上
,會計作業疏失就直接報出去了。工地的事要跟我接洽。被
上訴人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有請很多協力廠商,怪手部分沒有
借,都是用自己的,石頭部分就是現地採集。黃永棟是公司
股東,占股份30%。工地現場人員有叫我小老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至268頁)。
⑹證人黃永棟證稱:陳善秋是我司機。系爭工程是我兒子黃暐
皓標得,我有路過會去看一下,我不認識麥永基,沒有和他
於110年4月初在系爭工地附近討論,我沒有參與石頭怪手作
業,也沒看過系爭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3頁)。
4.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證人黃永棟、黃暐皓固然否
認被上訴人公司曾委託麥永基處理上開購置石頭、運送怪手
等相關事務,然而,證人即黃永棟司機陳善秋已詳述如何訂
約之經過,且受黃永棟之託交付15萬元費用予麥永基,復經
被上訴人現場工地領班王文儀證述麥永基有因此請其他廠商
運送石頭、怪手等至工地現場及曾處理怪手修繕事務,及代
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相關單據並將發票轉呈工務所乙情,經與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出料單及過磅單等單據內容,及證人張增
喜及劉明良上開證述確有運送石頭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於
上開單據上簽名等節相互勾稽,核與上訴人主張麥永基本件
受託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施作等情大致相符。另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出料單及過磅單資料,其中原審卷一第61至75
頁單據(下合稱A單據),與原審卷一第415至429頁單據(
下合稱B單據)等影本,外觀上固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
多出簽名之處,然A單據過磅單部分下方記載「第一聯:存
根聯」、B單據部分則記載「第二聯:司機聯」,再酌以證
人陳善秋、王文儀、張增喜、劉明良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現場
人員有於交貨點收後簽收單據,及被上訴人所述B單據上之
「楊凱賢」、「林振偉」為其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證A、B單據上差異部分應僅在於B單據為事後經被
上訴人現場工地人員簽收後而由運送司機留存之存根聯,符
合一般貨物運送時送貨員會要求收受者在存根聯上簽名等之
習慣,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應可佐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兩單據
外觀差異之原因。是以,上訴人所述本件麥永基受託處理上
開事務之經過,應已提出相當證據佐證之。
5.被上訴人雖辯以黃暐皓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並非黃永棟。
且兩人均證稱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訂約經過。然查,麥永基並
無個人所屬之商號或公司行號,其因此提出受託購置石頭或
運送之廠商名義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尚符合常
情。又證人黃暐皓證稱有收到B、E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另A、B、C、D發票則經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取,但辯稱
已提出上開申報書向國稅局申請刪除等語。查上開申報書(
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係申報扣除A、B、C、D發票之進
項憑證,所屬當期為110年5、6月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本應於次月15日前申報,被上訴人為
承攬政府發包工程之公司,應具一定規模,上開4張發票既
曾向稅務機關提出申報,再核以證人王文儀所述向麥永基收
取之單據及發票均轉呈工務所之流程,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黃暐皓與公司會計間就系爭發票內容對話資料所載「黃暐
皓:應該是6張都有說,那時好像只查到4張有報」(見原審
卷一第473頁),可證系爭發票應已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所屬
單位審核認定提出發票之廠商確有施作後,始會轉送到公司
總經理手上,甚或提出稅務申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已申報
刪除部分,然該申報書上所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收件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已超過所屬應申報當期8個月以
上之時間,更落在本件111年2月8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1
頁法院收文章戳)之後,顯可推知被上訴人應係臨訟後始為
之有利於己行為。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無需另行購買石
頭或雇用怪手部分部分,查上開系爭工程計價明細表及詳細
價目表雖有記載施工項目「石籠,卵塊石利用現地篩選」,
然此僅為系爭工程約定廠商可使用現地之卵塊石,該石頭材
料不列入計價而已,並不代表廠商必須使用現地石塊而不得
向他處購置。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工地現
場之石塊大小不一,石籠所需石頭大小有一定規格,實難認
系爭工程石籠工項所需石塊均可自現地取材而無須購買。又
該照片顯示工地現場僅有標示「興玉輝」字樣之怪手1部,
酌以系爭工程為招標採購金額高達98,787,673元之公共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431頁、證件袋內光碟、本院卷第235頁之養
護工程分局提供之投標須知),現場需同時多部怪手施作之
情況,亦非不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辯無另行購置石頭及僱
用怪手之需求云云,尚非可採。
6.另查證人黃暐皓已證稱其父黃永棟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高達
30%股份之股東。又黃永棟為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為兄弟,可見黃永棟於被上
訴人公司決策及執行層面應有極大影響力,再參以證人陳善
秋、王文儀證稱黃永棟為老闆並負責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總
經理黃暐皓僅是「小老闆」,及麥永基提出之相關單據及發
票有送交工務所再轉呈被上訴人公司等,足以推知上訴人主
張黃永棟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後委託麥永基成立購買石頭
及運送、僱用怪手施作(含修理)之契約,較符合常情,否
則,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豈有可能在未經指示之情況下,
貿然收受使用麥永基所委託廠商送來之石頭或怪手等並用於
系爭工程,更將相關單據轉送公司,而系爭發票之部分甚至
為報稅使用。故證人黃永棟證述其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亦未
與麥永基間有約定討論,證人黃暐皓證述系爭工程為其一人
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未委託麥永基處理任何事務等節,顯與
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7.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與麥永基間應有成立
委託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施作(含修理)之契約。該
契約核其內容既為麥永基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託代為購買石頭
及僱用怪手送至工地現場等,再由被上訴人事後憑發票付款
,顯然麥永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處理上開事務,而不
具有獨立性,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即可認定。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4,842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與麥永基間應有成立上開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又麥永基已取得系爭發票而交付被上訴人,可徵其應有先
為被上訴人支付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金額應即為發票票載
金額(含稅),合計為854,842元(如附表),扣除麥永基
自陳已取得之1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04,842元,又
麥永基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1至511頁,卷二第23頁),故
上訴人依上開繼承及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應
屬有憑。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該金額範圍部分即8,800元(
計算式:713,642元-704,842元=8,800元),並未提出任何
麥永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該費用之任何事證,且經被上訴人
否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處,故上訴人依民法繼
承、委任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該金額8,800元部分,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麥永基應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上
開委任契約,且已為其支付費用854,842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15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704,842元。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4,8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卷一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統一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載買受人 票載品名 票載營業人 票載總金額(含稅) 發票於卷內頁數 備註 1 MS00000050 110年5月1日 被上訴人 運費 國裕公司 138,600元 原審卷一第19頁、第179頁 簡稱:A發票 2 MS00000001 110年5月2日 同上 運費 同上 191,100元 原審卷一第23頁、第179頁 簡稱:B發票 3 MS00000003 110年5月6日 同上 運費 同上 157,50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第181頁 簡稱:C發票 4 MS00000000 110年5月20日 同上 中石 俊發砂石場 168,000元 原審卷一第21頁、第181頁 簡稱:D發票 5 MS00000051 110年5月3日 同上 怪手零件 添立企業社 10,642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簡稱:E發票 6 MS00000058 110年6月30日 同上 運費 國裕通運有限公司 189,000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簡稱:F發票 以上發票合計金額 854,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