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曾顯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合夥人洪詩琇、邢鐸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
000號,下稱新北之兒記小舖),嗣欲在花蓮繼續經營兒記小
舖,乃於106年3月28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記小
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花蓮之兒記小舖),二者
為同一合夥組織,乃同一非法人團體。伊於106年1月7日以
新北兒記小舖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兒記小舖營業使用
,並於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租期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經公證(下稱公證租約)。嗣伊察覺系爭房
屋有多處瑕疵,經數度催告改善,未獲置理,伊乃先行僱工
修繕,被上訴人應償還如附表1.之修繕費用1,838,503元(後
提出附表2.主張修繕費用為1,841,503元)。又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合於租賃本旨之租賃物,致伊提前終止租約,受有系爭
太陽能板設備損失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4條、第430
條、第431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公證租約第8
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之當事人是新北之
兒記小舖非花蓮之兒記小舖;上訴人所提單據幾乎都是公證
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伊不收取租金供上訴人裝潢期間之費用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非修繕費用,況系爭
房屋是現況交屋,依公證租約上訴人並不能請求補償費用,
另伊已另補償上訴人2個月租金,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馬
達及水管修理費用,亦已補償19,000元,並自107年3月份租
金扣抵,公證租約提前終止,係因上訴人無力支付租金,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不得依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
2款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如上訴人得請求,亦屬過高應酌減
。另若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及違約金等,亦以對上訴人未獲
清償之566,129元及利息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原500萬元之
遲延利息,及200萬元之太陽能板損害、6萬元押租金及其利
息,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5,691,33
5元(即500萬元系爭太陽能板賠償、631,335元修繕費、6萬
元押租金)及利息上訴(即一審修繕費超過631,335元部分之
請求已駁回確定),另於本院先減縮修繕費為492,700元及不
再請求押租金6萬元,再減縮修繕費為附表3所示之489,700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9,7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⑴2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⑵3,489,700元自108年8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兒記小舖(地址:新北市○○○街00號)經由新航綫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於106年1月7日以系爭租約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押金6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約定
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提早交付,供承租
人裝潢且不收取租金及頂樓建太陽能板並增設一公司行號,
所獲收益歸租方,不得私自轉租。同年2月22日辦理公證。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簽署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106年4月1日至126
年3月31日供兒記小舖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即3萬元之支票12
張,同時簽收下年度前2個月(即107年5 、6月) 之租金,補
貼系爭房屋整修房屋費用。
㈣訴外人葉惠珠(即仲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3日代收
同年3月租金3萬元之支票,將其中19,000元用於補貼系爭房
屋修馬達及水管之費用,其餘11,000元交付被上訴人。
㈤因107年4月房租無法兌現收回該支票(號碼:OO0000000),訴
外人林之於107年4月9日簽立借據為憑。
㈥兒記小舖於107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負責人為林之,裝設地點為花蓮縣
○○鄉○○村○○路00○00號房屋。
㈦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花蓮○○郵局000OOO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因渠不履行房屋修繕義務致其無法居住而無法繼
續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郵局000OOO號存證信
函回覆因上訴人未交付租金,要求歸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太
陽能板拆除。
㈧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1日以○○○○○郵局000OOO號存證信函向
兒記小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於函到7日內,拆
除系爭太陽能板、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㈨新北之兒記小舖於107年12月12日歇業;花蓮之兒記小舖於10
6年3月28日設立。
㈩被上訴人因花蓮之兒記小舖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拒不搬遷,
曾以公證租約起訴請求花蓮之兒記小舖拆除系爭太陽能板、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花蓮之兒記小舖應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
還占用部分及給付566,129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承租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但被上訴人未
修繕致支出修繕費,且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
公證租約,受有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當事人錯誤、其無可歸責事由且修繕費
多屬減免租金期間支出,其餘亦以減收租金之方式給付,經
查:
㈠關於當事人能力及同一性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
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起
訴時,係以花蓮之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為當事人
,洪詩琇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4頁),依花蓮縣政府OOO年
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及歷次登記
資料所載,花蓮之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6
年3月28日核准設立,所在地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
樓(即系爭房屋之一部),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洪詩琇,合
夥人:邢鐸;108年7月11日,洪詩琇、邢鐸轉讓部分出資額
予林之,使合夥人增加林之,而為3人合夥(本院卷第163至
第169頁),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合夥之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有當事人能力。
2.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
營之事業,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為之,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可認商業登記係屬行政管制措施,其上所載統一編號,亦
為此管制措施之一部。系爭租約所載新北之兒記小舖(統一
編號:00000000),其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洪詩琇,合夥
人:邢鐸,於104年8月21日核准設立,於107年12月13日核
准歇業,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OOO年O月OO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9
1至140頁),與花蓮之兒記小舖名稱相同,均為合夥組織,
設立時之合夥人均為洪詩琇、邢鐸(本院卷第125頁、第214
頁),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同一合夥,尚非無據。
3.如前所述,新北之兒記小舖與花蓮之兒記小舖係屬同一合夥
組織,則上訴人以新北之兒記小舖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公證
租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瑕疵,且
支出修繕費用及受有系爭太陽能板之損害等語,即無被上訴
人所辯當事人不同,上訴人錯誤起訴之情。至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合夥人之變動,如前所述係原合夥人轉讓部分
出資額所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
4.況查,上訴人起訴時雖以花蓮之兒記小舖為當事人,且當時
另有新北之兒記小舖,而新北之兒記小舖於107年12月13日
始經核准歇業,在新北之兒記小舖歇業前,與花蓮之兒記小
舖有同時存在期間,但花蓮之兒記小舖與新北之兒記小舖為
同一合夥已如前述,且經審酌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簽立之日
分別為106年1月7日(原審卷第24頁)、106年2月22日(原審卷
第32頁),是時花蓮之兒記小舖尚未設立,而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拒不搬遷,曾以公證租約起訴請求
花蓮之兒記小舖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取得另案確定判決等情,亦足認定上
訴人係因簽訂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時花蓮之兒記小舖尚未設
立,故先使用新北之兒記小舖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公證租約,並於其後以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承租人地位,
行使契約權利,新北之兒記小舖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另審酌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之當事人,且據
以取得另案確定判決等情,益足以認定系爭契約、公證租約
之權利主體為上訴人,依此,被上訴人以花蓮之兒記小舖與
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所載新北之兒記小舖不同,抗辯上訴人
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權利等語,除反於其於另案確
定判決之主張外,亦有違訟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而難採取
。
㈡就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所受損害之5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無可
歸責事由,經查:
1.系爭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出租人提前終止: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止租約者,應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
租金予承租人及返還押金。另應賠償承租人裝潢及太陽能設
備之損失新臺幣五百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依該約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之前提要件為有可歸責
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或遲延給
付約定租金,方提前終止公證租約時,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
2.查,依兩造所不爭執林之於107年4月9日書立借據記載107年
4月房租無法兌現,收回支票(號碼:OO0000000)等語,足堪
認定係上訴人先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且有拖欠之情。
3.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資
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租金,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
,並給予2個月搬遷期限。因此兩造於107年4月合意於同年5
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點交。至於太陽能
板部分,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承租或購買,被上訴人方起
訴請求拆除,並因此取得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還
占用部分及給付566,129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49至281頁)。準此,即足認定上訴人應
拆除太陽能板係因上訴人積欠租金,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所致,而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無關,亦無法認定
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之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而應依系爭租約、公證租約賠償500萬元之太陽能板損害
,上訴人依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0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顯與上述約定要件不符,而
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無可歸責事由,尚非無據。
4.又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簽署建築改良物
、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
106年4月1日至126年3月31日供兒記小舖裝設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使用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
已符合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且兩造既已合意於107
年5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依
所提之照片及修繕費用之支出證明,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
疵,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云云,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約,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再兩造合意提早終止租約係因上訴人積欠租金所致,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太陽能
板所受之損害,即係上訴人未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所致
,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提早終止租約,有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故意、過失,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太陽能板設備之損害,
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就489,700元修繕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固抗辯係現況交屋,修
繕費多屬減免租金期間支出,依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費用
,其餘亦以減收租金之方式給付等語,經查:
1.房屋租賃期間,若有修繕之必要,且需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通知出租人修繕,於出租人未依限修
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依該明文,只要修繕費用屬出租人應負責
修繕且未修繕並經承租人墊付時,承租人即得向出租人請求
償還該費用。以下分就各項請求說明:
⑴附表3編號1.
依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15日水電修繕費用發票(原審卷第104
頁最下張),其上買受人載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非上訴人支出,可以採取,上訴人
此項請求,並無依據。
⑵附表3編號2.
上訴人雖提出手寫計算資料(原審卷第105頁)主張支出4月20
日、21日、22日、26日之費用,但並無抬頭顯示由何人出具
,及由何人支出所稱之71,71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難認定,而不可採。
⑶附表3編號3.
上訴人所提之106年12月15日收據(原審卷第107頁),雖載明
就系爭房屋施工,但其項目,則為房屋隔間材料費等,既記
載為隔間,自無法認定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修繕項目,且
所謂的其他修繕工資,復未具體載明修繕內容為何,自無法
僅憑該收據,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⑷附表3編號4.
查,房屋如漏水即無法供營業或居住使用,應認屬房屋瑕疵
,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2日支出油漆費
用27萬元,並提出收據(原審卷第170頁)為證。其中1樓漏水
而重新粉刷之17,000元、8,00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
繕義務,並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外,其餘之245,000元部分,
則屬系爭房屋一體性的全面粉刷,為裝潢費用,無法認定屬
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⑸附表3編號5.
上訴人主張107年2月6日因地震重新安裝大門支出42,000元
,已提出收據(原審卷第113頁)為證,審酌000年0月間花蓮
地區確實發生大地震,此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義
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可以採認。
⑹依上,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費用為67,000元(17
,000+8,000+42,000=67,000)。
2.就上⑷⑸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現況交屋,上訴人所提單據
非修繕費用且多係於兩造約定不收取租金之106年3月31日以
前所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依公證租約第7條上訴人不
得請求補償費用,地震後已用少收租金之方式支付馬達、水
管之修繕費用等語。但因該2項請求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
後,且公證租約第7條明文約定係指「裝潢」之費用於終止
後不得請求出租人補償(原審卷第29頁),與該2項修繕費用
請求屬使用系爭房屋所必要,與系爭房屋是否現況交屋無關
,亦與裝潢後所增益之有益費用無涉,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
抗辯,尚難採認;又⑸之安裝大門,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已減
免租金之馬達、水管修繕項目不同,且係於107年間發生而
非屬減收租金期間,故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認定
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依該
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
6,129元及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抵銷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得請求償還之67,000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第431條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害500萬元、
償還修繕費用489,700元及遲延利息等,除修繕費用中之67,
000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外,並不可採,不應准許。另因
被上訴人已以另案確定判決之債權合法抵銷該67,000元及遲
延利息之請求,故此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
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應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