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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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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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夏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金品、夏金妹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逾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而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該駁回裁定已於112年9月
25日確定。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復提出抗告,經本院以其
逾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
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具狀抗告(書
狀載稱為「再議」),惟未據其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113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
受上開裁定正本後,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
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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