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陸野明
陸幸江
陸彩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孫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源吉無權占用伊父親高
仁孝原所有、伊民國82年間所買受之臺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OOO-00地號土地),
並興建如附圖A至E所示之建物及木造涼棚、木造鐵皮等附屬
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門牌為○○市○○○街00號),高源吉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2萬5,4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追加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
給付伊2萬5,0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父母高清流及高玉蘭於日治時期自「
○○信用購買販售利用組合(信用社)」(下稱○○信用合作社
)取得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高玉蘭
與高清流於51至52年間相繼過世後,其等之繼承人包含高仁
孝與高源吉成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就○○段OO
O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歸高
源吉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分產協議及繼承關係,而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不認系爭分產協議存在,因系爭土地為兩
造祖父母實際所有並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及E所
示地上物為高清流建造(嗣經高源吉修建但不失同一性,高
源吉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以及附圖編號A、C、D所示地
上物為高仁孝代表全體共有人同意高源吉建造,應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通常使用時止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元,陸野明另應自
110年9月28日起、陸幸江、陸彩英另應自110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各應自上開
期日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18
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命兩造各供擔保後分別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提上訴,已生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㈠重測前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母高
清流及高玉蘭所使用,經重劃編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高玉蘭於51年4月13日死亡;高清流於52年6月24日死亡,繼
承人有高仁孝、高源吉、高涼德、高惠愛等人。
㈢系爭土地於74年5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由○○信用合作社
取得所有權,嗣於74年9月11日由高仁孝以更正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後於82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原為穀倉、編號B原為牛舍,為高清
流及高玉蘭所建造,經高源吉改造成加強磚造、木造鐵皮房
屋,嗣高源吉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編號A、C、D之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均未申報稅籍及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
第36頁)。
㈤兩造及其先祖為○○族人,被上訴人之父親高仁孝於83年9 月2
5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源吉於99年12月26日死亡,
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對高源吉之繼承,就系爭建物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民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原則上雖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惟其究係行使何權利而占有,
則非法律所推定。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
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
被繼承人間有系爭分產協議,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不
認有系爭分產協議,則以伊等繼受高源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得對抗被上訴人,然此均被上訴人否認,茲將
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被繼承人間有系爭分產協議,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
⑴上訴人固辯稱高清流及高玉蘭之繼承人包含高仁孝與高源
吉成立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高源
吉所有,並提出陸彩英日記本為證。然觀諸該日記本內容
,僅記載於67年高仁孝叫高源吉繳納稅3,960元,及陸彩
英於79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地價稅,另81年給付地價稅
部分之文字已被劃除(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8頁),並
未記載系爭分產協議之相關約定或高源吉與陸彩英繳納地
價稅之緣由,故無從以上開內容認定有系爭分產協議存在
。且上訴人自陳高源吉於49年入贅妻家,53年搬回與高仁
孝同住,57年於後院倉庫整修後設籍,67年修建附圖B、E
所示地上物,嗣於73年7月1日裝表供電,並於79年3月2日
申請自來水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87頁
、第109頁、第111頁),堪認高源吉占用系爭土地歷時甚
久,但上訴人僅提出67年及79年之地價稅由高源吉或陸彩
英繳納之記錄,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高仁孝要求系爭
土地實際使用之高源吉或其家人分擔地價稅,尚合於事理
,故高源吉及陸彩英曾經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應
不足認定系爭分產協議存在。倘上訴人所稱高源吉因分產
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為真實,何以高仁孝仍需負
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見本院卷第87頁)?而高仁孝於
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更曾於75年及77年間以
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債務等情,亦有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證高仁孝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履行公法繳稅義務並以
系爭土地擔保個人借貸之事實。
⑵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分產協議另約定○○段OOO地號分割出之
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分歸高涼德所有,OO
O-OO地號(重測後為○○OOO地號)分歸高仁孝或高瑞芳所
有等節(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145頁),核與OOO-O地號土地係更正登記為訴
外人陳敏善所有、OOO-OO地號土地係更正登記為訴外人朱
再發所有等異動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7頁)
,亦無從依上開登記資料推認系爭分產協議存在之事實。
⑶倘若高玉蘭與高清流繼承人於55年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
約定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高源吉所有,高源吉自55
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地上物,理應為高源
吉繼承人所知,上訴人亦具狀表示陸野明(00年0月出生
)自幼居住於系爭建物,曾經聽聞高仁孝、高源吉講述系
爭分產協議之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然陸野
明之訴訟代理人卻於原審一度答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傳
土地,光復後登記為公有,放領當時由高源吉出全部的錢
,但登記在高仁孝名下等與系爭分產協議內容迥然有別之
陳述(見原審卷第43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有
疑義。
⑷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高仁孝及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
雖均未訴請高源吉拆屋還地,然未行使權利之單純不作為
,無從與意思表示同視,何況兩造間有親戚關係,被上訴
人係在陸野明已另置房產,且有收回土地自建房屋之需求
,方提出本訴(見原審卷第14頁存證信函),故上訴人據
此辯稱高仁孝及被上訴人係承認高源吉之權利,否則高仁
孝應無容忍高源吉於系爭土地增建或修建房屋之可能,亦
嫌乏據。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被繼承人有系爭分產協
議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應難憑採。
⒉上訴人抗辯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土
地有法定租賃權,而得繼續使用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通常
使用時止,是否有理?
⑴上訴人抗辯高仁孝於74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以
更正登記為由登記於其名下前,雖登記於○○信用合作社名
下,然依「○○市○○里○○信用利用組合土地清理要點」(
下稱清理要點),系爭土地應為兩造祖父母高清流及高玉
蘭實質所有,渠等過世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高源吉
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因系爭建物部分(附圖編號A、C
、D)為高源吉起造、部分(附圖編號B、E)自高清流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高源吉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繼受高源吉就系爭土地
之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適用以「土地與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
加「轉讓」為要件,而「同一人所有」之範圍,在土地所
有人部分解釋上至少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以經登記取得
所有人者為認定基準。故即使上訴人提出國史館臺灣文獻
檔案查詢系統下載之陳情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
34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可證高玉蘭為○○信用合作社
組合員之一,曾為○○段OOO地號土地實際占有人,然高玉
蘭於51年4月13日過世時,該土地既登記為○○信用合作社
所有,74年5月31日分割轉載後,於74年9月11日將分割出
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高仁孝所有,其緣由依前開清理要
點第2點㈡「土地現使用人為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或直接或間
接自原股東或其繼承人合法取得權利者,均認為現實共有
人,以更正登記方式,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第6
點「台東縣政府會同○○市公所及○○鄉公所於宣導期間派員
辦理經界分割測量,逐筆清查土地現權利人及調查本組合
股東、繼承人、承受人之姓名、住址,並依實地調查結果
,造具調查表及土地使用清冊……」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2
6頁、第127頁),可見高玉蘭之繼承人應同意高仁孝繼受
高玉蘭就系爭土地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且系爭土地於82
年8月3日因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迄至本件訴訟前,亦
未見高玉蘭繼承人持反對意見。至上訴人援依中研院民族
學研究所編譯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二卷》第五章第一
節財產繼承第三款繼承之效力說明「000000族認為家產為
家屬所共有,由家長管理之。因此家產繼承即為所謂的管
理權之繼承,而非繼承其所有權之意。」並以高仁孝為長
子擔任家長管理系爭土地,代表全體共有人同意高源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修建系爭建物等語為辯(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然此部分所辯與000000
族家產的管理權歸屬於家屬中母系的女性年長者之慣習(
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同,且上訴人對於高仁孝係基於家
長身分「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能證明,遑論系爭
土地已經高仁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況查,附圖編號B所在之地上物原為牛舍,現為木造鐵皮、
加強磚造,編號E所在之地上物原為穀倉,現為加強磚造
牆面、鋼骨樑柱,B、E地上物地現均有水電設施,作住家
使用,有現場照片(編號B部分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1-
1頁照片,編號E部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69頁至第70頁
)及證明書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可參,足認
前後構造及使用目的均不同。再據陸野明於原審陳稱現在
的房子原來是祖父蓋的穀倉,要給父親一家居住,後來因
為風災,父親在原址重建現在的房子(見原審卷第43頁至
第44頁),及陸幸江於原審陳稱附圖編號B部分原來是牛
舍,上面是瓦片,四面有一道是牆,其他是柱子稍用門板
遮掩,因為牛不能太熱要通風,75年用磚把它圍起來,瓦
片屋頂會漏水改成鐵皮(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高源
吉並非單純修建將相關動產附合在原物之上,已達重大改
建致結構不同之程度,原有之牛舍及穀倉因改建已滅失,
附圖編號A至E均為高源吉建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查
,系爭土地自始均未曾以高玉蘭、高清流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高源吉即無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並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要與該規定係為解決原屬同一
人之土地房屋,嗣後分別移轉所有權與他人,造成可能發
生房屋無基地使用權源之問題不同,故上訴人抗辯高源吉
就系爭土地受有法定租賃關係之保護,並及於之後繼受系
爭建物之上訴人,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建物(面積共195.94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已經原審
判決駁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利益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
爭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應屬有據。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路(省道臺9縣),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完善、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及上訴人利用情形等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適當,並依此
計算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追加起訴狀送達時往前回溯5年間所
受利益應為6萬2,7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
公尺)×年息5%×面積195.94(平方公尺)×5(年)=62,70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利益應為1萬2,540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年息5%×面積195.94(
平方公尺)=12,5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無權占
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及第1
144條第1款等規定,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見原審卷第109頁),則上訴人每人應分擔5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萬900元(計算式:62,7013),及
按年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180元(計算式:1
2,5403)。是以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元,
及陸野明另自110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86之1頁)起、陸
幸江、陸彩英另自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各應
自上開期日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4,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後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