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秀葱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高強生
林斐茹
被上訴 人 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縈翊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
命令所示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至伍佰玖拾萬
捌仟捌佰伍拾壹元間之債權,及前開債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詹秀葱(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書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伊承攬○○里○○部落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完工後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對伊聲請核發給付6,139,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
支付命令《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強制執
行(案號: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9號,下稱系爭執
行),扣款取得新臺幣(下同)6,369,418元,然被上訴人
有逾期違約金、試驗費用及保固保證金等合計257,926元未
繳納或扣款,故求判命如後述貳、甲、一、㈠聲明所示。被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漏項、設計錯誤等,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漏項及增加之工程費用753,674元,求判命如
後述貳、乙、一、聲明所示。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復為訴之
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B段擋土牆矩形植
生袋數量施作短少607個,請求返還該部溢付工程款227,625
元。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致有矩形植生
袋護坡數量不足等工作瑕疵,應減少報酬並給付瑕疵修補費
用227,625元,求判命如後述甲、一、㈡聲明所示。查上訴人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有無施工瑕疵
或違約所生爭執,且本件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追加前後使用
,准許追加應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經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開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且簽立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完工後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對伊
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扣款取得6,
369,418元。然被上訴人逾期11天應給付違約金67,458元,
且未繳付①壓實度檢測試驗費用6,493元及②保固保證金183,9
75元,以上合計257,926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取得超過5
,881,074元(計算式:6,139,000₋257,926)及其利息並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經扣除被上訴人繳還上開①、②項費用
190,468元,尚有75,089元未返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257,926元
及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75,089元,求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超過5,881,074元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即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B段擋土牆矩形植生袋數量施作短少60
7個,爰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溢付工程款227,625元(
計算式:607個×375元/個)。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上
訴人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致現場矩形植生袋護坡數量不足而僅
有9層,且未施作重力式矩形植生袋等工作瑕疵,爰於本院
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227,625元,求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227,62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9年6月8、9、11、28、29日、7月1、2、5、6日均因雨無法
施工共9天,應不計工期;另伊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9公
尺工程部分,應展延工期4.5天。以上合計後,伊無逾期履
約,上訴人請求扣抵逾期違約金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伊就系爭工程擋土牆矩形植生袋數量施作並無短少或護坡數
量不足之情,且已依約購置土石裝填及為施工測量放樣,復
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溢付工程款或工程
瑕疵等均無理由。
三、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230,149元(含①壓實度
檢測試驗費用6,493元、②保固保證金183,975元、③6.5天逾
期違約金39,681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7月28日止
之利息7,631元,合計237,780元之債權不存在,扣除被上訴
人已繳還之①壓實度檢測試驗費用6,493元及②保固保證金183
,975元,認上訴人請求給付47,312元為有理由,因而判決㈠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超過5,908,851元(計算式:6,139,0
00-230,149)之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
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312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超過5,881,074元
至5,908,851元間之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即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25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以決標金額6,139,000元向上訴人
承攬標得系爭工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履約期限為
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兩造並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29至357
頁之系爭契約,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5月2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6
月28日,申報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23日。上訴人同意
該工程施工期間之109年5月20日至31日、6月7日、6月10日
共14天不計工期。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2日核發如原審卷一
第69至7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驗收意見記
載驗收合格,由承包商依規定保固切結。另上訴人於110 年
4月28日填發如原審卷一第677至685頁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
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由,
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上訴人應向被
上訴人給付6,139,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已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上訴人所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系爭執行,
被上訴人因此執行取得共6,369,418元,該執行事件已終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履約期限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
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或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同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另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
㈡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逾期11天而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67,458元(計算式: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
價6,132,507元×1‰×11=67,458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因
被上訴人對逾期6.5天之事實已不爭執,此部分逾期違約金
應為39,861元(計算式:6,132,507×1‰×6.5=39,861,小數
點後位4捨5入),原審卻誤算為39,681元(見原審判決書第
14頁),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7,777元(計
算式:67,458-39,681=27,777)。被上訴人則抗辯因施工圖
面設計錯誤致其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9公尺,此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應展延工期4.5天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施工圖面設計錯誤:
①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所示,系爭工程需施作:⑴植生假儉
草仔12公尺、⑵A段加勁擋土牆30公尺+2公尺(左側A段收
邊)+6公尺(右側A段轉角收邊)、⑶B段矩形袋護坡45公
尺等三部分,三部分需相連,另A段加勁擋土牆旁有繪製
註明「原有矮牆」、B段矩形袋護坡旁則有繪製註明「原
有擋土牆」(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本院卷第72頁),圖
說上之B段矩形袋護坡長度係沿「原有擋土牆」之長度搭
配設計而成。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B段矩形袋護坡應與
「原有擋土牆」部分長度相同,始能發揮擋土牆穩定邊坡
、防止坡面坍塌之功用。
②互核被上訴人申報之竣工圖說及上訴人核發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69至70頁),可知被
上訴人就B段矩形袋護坡工項實際施作長度為54公尺,較
原設計圖說45公尺長度,增加9公尺。又依系爭工程施工
前及施工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3頁、第135頁、第47
6頁)顯示A、B段相接處於原有擋土牆旁緊鄰一棟鐵皮屋
,然該屋並未標製於原工程圖說上,施工中期亦未經定作
人即上訴人拆除。參依卷附之109年6月19日施工日誌(見
原審卷一第436頁)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擋土牆側建
物未拆除無法施作」、109年7月8、15、23日施工日誌(
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62頁、第470頁)重要事項紀錄
欄位則記載「矩形植生袋護坡數量與圖說不符,申請停工
」或「材料及B段擋土牆數量不足」等語,已可推知被上
訴人施工中因存在鐵皮屋之障礙有無法施作之情,經排除
後施作B段矩形植生袋護坡始發現長度設計有誤等情。
③上訴人固主張招標文件內工程一般說明已記載「廠商投標
前應確實到達現場勘查,以避免因估算及錯誤投標,造成
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被
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記載對招標文件疑義以書面向機關釋
疑,有未辦之事項。然本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㈧B段擋土牆施工前,必須拆除輕鋼架鐵皮屋,方能
施作矩形植生袋護坡,且因擋土牆是一連續性的結構物,
以提供沿線邊坡穩定,不應有未施作部分而形成缺口。」
、「A段加勁擋土牆轉角與B段擋土牆矩形袋護坡工程之銜
接處,於施工前有一間既有輕鋼架鐵皮屋,倚靠原有擋土
牆牆面,其屋頂並架設於B段擋土牆牆頂,面寬約9公尺。
故B段擋土牆施工前,其施作起點至終點因該鐵皮屋尚未
拆除而無法通視,恐為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標示B段擋土
牆施工長度為45公尺(較實際施作短少9公尺)之原因」
(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有該會111年6月23日工程
鑑字第1111200077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未將鐵皮屋拆除,故緊鄰
其後方擋土牆牆面長度未計入應施工範圍,致原設計圖面
與實際應施作長度不符。而依上開鑑定意見,鐵皮屋未拆
除前既無法通視,投標廠商於投標時認僅需施作其他外露
部分B段擋土牆護坡且長度為45公尺,尚屬合理,此一圖
說設計錯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上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內容,可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委由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
瑞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負責設計及繪製系爭工程圖
說(見上開契約書第2條),亦即博瑞公司為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博瑞公司所為
之系爭工程圖說設計錯誤亦應負同一責任,故上開圖說設
計錯誤部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迨無疑義。
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工程原圖說應有設計錯
誤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B段矩形袋護坡需施作長度應
為54公尺。
⒉因上開設計錯誤致增加施作部分之工期為4.5天: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圖面確有設計錯誤之情,致被上訴人需
額外施作B段擋土牆9公尺,且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已如上述。又系爭工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
於40日內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原工程圖面所載
之加勁擋土牆施作總長度即A段+B段為83公尺(見本院卷
第72頁),換算後1天需施作約2.075公尺(計算式:83/4
0=2.075),以增加施作9公尺之距離計算,被上訴人需增
加施工4.33日始能完成(計算式:9/2.075=4.33),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此增加施作部分應可
展延工期4.5天。
⒊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因需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矩形袋護坡工
程9公尺,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5天等節,應有理由,故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天之逾期違約金2
7,597元(計算式:6,132,507×1‰×4.5=27,597),並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於此金額及其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等,並
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6.5天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未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請求為有理
由,金額依上開約定計算後應為39,861元(計算式:6,13
2,507×1‰×6.5=39,861),原審判決誤算為39,681元(見
原審判決書第14頁),兩者差額為180元。又上訴人已因
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此
違約金金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返還1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超過5,908,671
元至5,908,851元間之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即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
在等,為有理由。
㈢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就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
植生袋數量編列3825個,然依設計圖說之規格計算後僅需
3218個(參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說明),故被上訴人
施作短少607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溢付工程款227,625元(計算式:6
07個×375元/個)。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無施作數量
短少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9年7月20至23日施工日誌(見原
審卷一第527至530頁)已記載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植生
袋完成數量為3825個;另監造單位即博瑞公司製作之10
9年7月2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一第591頁)
則記載系爭工程當日完成進度為100%;再核與上訴人所
提之博瑞公司109年7月30日博瑞工字第A20200730-01號
函(見本院卷第217頁)及109年9月3日博瑞工字第A202
00903-01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其109年10月28日諦工(德)字第1091028-062號函(見
本院卷第237頁)、109年11月11日初驗紀錄及109年12
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110年4月2
8日結算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77至685頁)及上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等內容觀
之,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於109年7月22日已經博瑞公司確
認完成所有工項施作,復於翌日申報竣工,嗣經博瑞公
司函催其應提出竣工圖及土石方載運明細表等,被上訴
人已以上開函文陳報竣工相關資料(包含工程估驗單、
數量計算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土石方
銷售證明、檢試驗報告、竣工圖等)予上訴人,上訴人
已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9日驗收完成,
且驗收紀錄上記載除B段擋土牆長度為54公尺部分外均
與竣工圖說相符,並未記載有施作數量短少或其他瑕疵
,嗣再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結算明細表,同年6月2日核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被上訴
人就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植生袋工項應有施作3825個之
數量,並經監造單位及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完成驗收。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
被迫驗收,故未就工項逐一清點,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
竣(見本院卷第206頁),然上訴人係109年11月11日即
辦理初驗並於同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嗣再於110年4月2
8日作成結算明細表,有上開事證可參,故上訴人此部
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就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植生袋工項完
成施作3825個且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詞主張
被上訴人施作短少607個,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溢付
工程款227,625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致現場
矩形植生袋護坡數量不足而僅有9層,且有未施作重力式
矩形植生袋等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
6條第3項約定,請求減少報酬並瑕疵修補費用227,625元
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施作除B段擋土牆長度
為54公尺外均與竣工圖說相符乙詞置辯。經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至2項、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就此部主張,雖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
13至215頁),然依其上所示拍攝日期為109年7月1日、
16及18日,應為施工中之照片,並非申報竣工時之照片
,顯然無法反應被上訴人最後施作之狀況。又依前揭㈢1
.⑴資料所示,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可證被上
訴人應有確實依圖說完成矩形植生袋護坡工項。況且,
上訴人亦自陳擋土牆工程迄今並沒有發生瑕疵損害(見
本院卷第31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
而有瑕疵乙節,舉證不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報酬
或扣除瑕疵修補費用227,625元,並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漏編山型固定釘費用且短編T型
固定釘費用等漏項,致伊各支出306,000元、91,650元。另
因圖面設計錯誤,致伊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9公尺而再支出山
型固定釘費用61,200元、矩形植生袋費用286,875元(計算
式:765個×375元/個)、土石方費用7,949元(計算式:28.
8立方公尺×276元/立方公尺),以上共計753,674元,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付款,求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753,67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工程費用均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內,否認系爭
工程有設計錯誤或漏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請求增加施工費
用計算之依據,故其反訴請求給付漏項部分或增加施作B段
擋土牆9公尺費用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擋土牆植
生袋及喀土袋,未依約另購置土石裝填,而以現場開挖之土
石裝填,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375,36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施工測量
放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
該部報酬17,755元。上開請求均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相互抵
銷。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施作B段擋土牆增加支出矩形植生
袋費用286,875元及土石方費用7,949元,合計294,824元為
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4,824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其餘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其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生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增加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
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3
6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圖面設計錯誤,致增加施作B段擋土
牆護坡9公尺而再支出矩形植生袋費用286,875元及土石方
費用7,94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付款。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設計錯誤,並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請求增加施工費用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圖面確有設計錯誤而可歸責之情,致被上
訴人需額外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9公尺,且此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已如上述,故其增加施作費用部分,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給付。又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使用「矩形植生帶」及「土石方」,B段擋土牆護坡原
應施作45公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3及17(見原
審卷一第323頁)所示,使用數量分別為3825個、144立方
公尺,單價分別為375元、276元,換算後,每公尺施作需
使用數量分別為85個、3.2立方公尺,再乘以增加之9公尺
及單價後,金額分別為286,875元、7,949元(小數點後位
4捨5入)。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
用合計294,824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
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擋土牆植生袋及喀土袋,
未依約另購置土石裝填,而以現場開挖之土石裝填,故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375,36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施工測量放樣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該
部報酬17,755元。並提出上開博瑞公司109年7月30日函文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24頁、本院卷第217至228頁)。被上訴人否
認上情,並以其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乙詞
置辯。經查:
①依上開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
7頁),可知其於收受博瑞公司上開函催後即提出含土
石方銷售證明在內之資料供上訴人驗收,且依前揭甲、
五、㈢、1.⑴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
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可證被上訴人應有依契約約定購
置土石裝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購置土石而以現
場開挖土石裝填乙節,尚乏實據,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後返還或賠償損害375,360元,並無理由。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施工測量放樣工項部分
,查按上開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先為控制測量、施工測量,後為施工
放樣等。又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共有植生假儉草仔、A段
加勁擋土牆及B段矩形袋護坡等三部分,且竣工日期為1
09年7月23日,依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內容觀之,109年6
月19日記載諦工(德)字第1090619-033號擋土牆側建
物未拆除無法施作、109年6月26日記載B段擋土牆放樣
自主檢查及整地、109年7月8日記載施工查核、諦工(
德)字第1090708-038號矩形植生袋護坡數與圖說不符
,申請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頁、第443頁、第45
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B段矩形袋護坡施工期間已有測
量並發現於A、B段間存在鐵皮屋未拆除,且於放樣後發
現B段擋土牆護坡設計有誤等情。再酌以系爭工程除B段
擋土牆護坡實際施作長度為54公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
與原圖說相符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如上所述,更
可徵被上訴人應有依契約約定為施工測量放樣工項之施
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該工項,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報酬17,755元,並無理由
。
③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請求均無理由,故其執之於本件
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強
制執行而給付上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可扣還6.5天逾期違
約金為39,861元,原審誤為39,681元,故上訴人於該差額範
圍內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天逾期
違約金27,597元並於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後請求返還及確認該
範圍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施作B
段擋土牆護坡費用294,82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上訴人上開抵銷抗
辯,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
之聲請各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追加先備位之訴請求227,62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