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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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集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三人林賜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15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
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
司)及劉靜怡所有,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查封花蓮
市○○段00建號房地時,係由伊持債務人宏將公司交付之鑰匙
開鎖,確認現況為「尚在裝潢,並無水電,無人居住」乙情
,第三人林賜玉並不在場,且內部物品為宏將公司留在現場
之物品,第三人於現場執行查封期間逾7個月後片面陳報宏
將公司已將上開執行標的交付其占有,顯非事實。故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據第三人林賜玉於111年3月28日陳報
其與債務人宏將公司因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人已將本件標
的交付其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即有違誤,故請求將此
部分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
回,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
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
形者(即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
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
去後拍賣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
之占有狀態為準。又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究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
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
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占
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
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
是否點交。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標的之花蓮市○○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
○路0段000之0號)於110年8月30日現場查封時,屋內有堆置
建築使用之工具、未拆之大型廚具、簡易之衛浴設備及電梯
乙座等物,但無水電等情,有該次查封筆錄可稽。又第三人
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未知查封程序而未到場,故未
即時陳報其持有鑰匙占有管領上開房屋之事實,嗣就原拍賣
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之條件,聲明異議表示其與宏將公
司間存在合建契約關係,宏將公司為擔保履約,將上開房屋
交由其充作倉庫使用,並提出包含上開房屋之鑰匙照片、10
7年9月15日懸掛「本屋為合建地主由建商交付合法占有中,
如承購本屋致地主權益受者,承購者應負全部民刑事責任」
之紅布條及屋內相關照片,可證第三人在查封前占有上開房
屋,而同段00建號為集合式社區之警衛室及受信總機機房,
亦有111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可稽,執行法院因認相對人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於112年6月24日裁定更正「拍定後不點
交」之拍賣條件。
㈡抗告人雖以宏將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以本件標的為其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上述使用借貸關係,縱第三人占有
上開房屋,亦係在抵押設定之後,並因妨害其抵押權實現,
聲請除去使用借貸關係後再為拍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及
第三人各自提出第三人何時占有本件執行標的之證據資料後
,以第三人已提出其自宏將公司取得包含本件執行標的在內
之00戶鑰匙及密閉式社區電子鎖大門搖控器、107年9月15日
於屋內外懸掛「本屋為合建地主由建商交付合法占有中,如
承購本屋致地主權益受者,承購者應負全部民刑事責任」之
紅布條、屋內物品等相關照片,從形式資料判斷第三人於查
封前即占有執行標的,並非於抗告人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占有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除去使用借貸或占有關係之聲請。抗
告人嗣於112年12月5日第三次拍賣程序,聲明以債權承受本
件執行標的,目前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
證明,未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尚未終結。是以,第三人以本案已執行程序終結,抗告結果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
法院應以此為由駁回抗告,應無理由。
㈢然第三人與宏將公司存在合建契約之爭議,於本件執行標的
查封前已有返還土地等假處分及民事訴訟,足見第三人非為
宏將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而占有管領本件執行標的,雖其占有
權源依第三人所述為宏將公司為擔保履約而為交付,然為宏
將公司否認並以第三人係無權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為辯,致第
三人是否有權占有本件執行標的及其占有之法律關係未明,
然此屬實體權利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佐以本件
花蓮市○○段00○號房屋內尚有廚具、櫃子等物件,屬有主之
物,且缺乏證據認定為宏將公司所有,故執行法院依其調查
之證據資料,形式判斷第三人在查封前已占有本件執行標的
00建號,及00建號屬集合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99條第1、2項規定得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之
不動產,而於拍賣公告記載「據第三人林賜玉於111年3月28
日陳報其與債務人宏將公司因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人已將
本件標的交付其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法並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非第三人占有,即使為
第三人占有,亦係抵押權設定之後,因妨礙抵押權行使,聲
請執行法院除去,本件執行標的應於拍定後點交等語,為無
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110年司執字009015號 財產所有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靜怡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地類別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花蓮市 ○○ OOO-OO 住宅區 000.00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花蓮縣 花蓮市 ○○ 000 0000.00 000000分 之0000 備考 所有權人:劉靜怡 3 花蓮縣 花蓮市 ○○ OOO-O 00.0 0000分之 000 備考 所有權人:劉靜怡 4 花蓮縣 花蓮市 ○○ 000-00 00.00 0000分之 000 備考 所有權人:劉靜怡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5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 ------------- ○○路○段OOO之O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 第一層:121.34 第二層:76.49 第三層:76.71 第四層:47.84 合計:322.38 陽台:22.01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92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 ------------- ○○路○段OOO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 第一層:34.48 第二層:34.48 合計:68.96 6897分之 280 備考 所有權人:劉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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