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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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途經冬山鄉冬山路3段568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至上開路段慢車道,而與同向直行於慢車道,
由陳愷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陳愷悅受有小腿、髖部、手指、腕部擦傷、雙手、左
腰挫傷、雙手肘、臉部、雙膝、雙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愷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天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愷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文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並有羅
東聖母醫院111年8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1年8
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2015991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具一定智識能力,且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諸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
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同認:「林天祥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愷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同此認定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係犯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略)」。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
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
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
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固記載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見偵
卷第24頁),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駕駛執照欄位關於
「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並未詳予區分究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抑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查本案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吊扣吊註銷起日
為90年5月18日,迄日為91年5月17日,註銷原因為「易處
逕註」(見本院卷第39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
銷之理由,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
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倘被
告係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情形,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尚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至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雖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
規定,惟既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附此敘明。
⒊綜上,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建築業,未婚,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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