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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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然因乙
○○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主要肇事因素,並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理中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駕駛觀光船為業、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乙○○
騎乘電動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大湖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乙○○受有疑似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
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92757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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