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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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頭城鎮復興路與公園路之閃光號誌正常之交岔路
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通過
該無號誌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超速行
駛通過該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女吳〇嬡(起訴書誤載為「媛」)
,沿頭城鎮開蘭路北側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原亦應注意於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穿越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甲○○○因此受有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吳〇嬡則受有上唇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吳〇嬡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
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
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
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
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
號偵查卷〈下稱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
、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88頁、第194頁
、第205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要相
符合(見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23至35頁、第112
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72頁、第188至189頁、
第194頁至195頁、第207頁),且有載明被害人吳〇嬡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紙、載明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杏
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行
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
第2511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5至79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
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通過該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分別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
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12年6月12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104353號函附之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
第119至123頁)。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甲○○○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
事原因,然此僅為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
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甲○○○、被害人
吳〇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
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之
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受有
前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57頁),事
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
與由告訴人甲○○○騎乘搭載被害人吳〇嬡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分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影響生活,並受有痛苦,惟被告與告訴人甲
○○○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有與
承保之保險公司出面一起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和解事宜,並
提出一定之金額願賠償由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之損
害,然因告訴人甲○○○、丙○○提出之金額與被告方面存有
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
諉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
好,及審酌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月
收入1萬多元、家中有兩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怎麼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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