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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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一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15時35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33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與新店路口,
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復為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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