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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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066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
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軍自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鐵路橋下飲用以米酒浸泡之藥酒
至少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
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村之友人住處,行經宜
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對陳榮軍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
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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