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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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宏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宏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
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
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簡素惠受
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3時16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吳宏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簡素惠
之夫江金宏訴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宏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宏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劃設有「
▽」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認為:「一、吳宏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簡素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20122421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至4頁)可稽,
同此見解。從而,可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
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上開
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吳宏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
27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本件車禍,其過
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
稱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本院
卷第30頁),其餘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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