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
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
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之
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現
仍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考,然其上訴狀內文及信封,皆無法務部○○○○○○○
相關收文收狀章戳,顯然是自行寄出,是被告之上訴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
期間,又因法務部○○○○○○○位在宜蘭縣三星鄉,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6日。被告遲至113年2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
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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