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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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6日9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瓦旦希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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