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申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申龍(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並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宣判後寄達判決正本,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之113年1月
15日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