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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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睛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 居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睛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睛澐(原名陳韶嬅)於民國109年1月至11月間,擔任址設
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號之財團法人私立柏拉圖復康之
家(下稱柏拉圖復康之家)之會計。其因積欠李孟純債務,
明知柏拉圖復康之家從未僱用李孟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5
日止,利用其為柏拉圖復康之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之機會,
於每月登錄員工薪轉資料時,在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虛
列不知情之李孟純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或2萬元之薪資,
時任執行長之潘政裕因基於信任並未逐筆核對,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內容為真,乃批准自柏拉圖復康之家合作金庫銀行
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而李孟純以為係
陳睛澐還款而予收受,陳睛澐即以此方式詐得由柏拉圖復康
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柏拉圖復康之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孟純、潘政裕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本院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爰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睛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潘政裕說要爭
取政府對社福機構之全額補助款,需人頭充公司員工人數,
要我幫忙,我建議找我朋友李孟純,潘政裕也同意,我因此
將李孟純列入薪轉資料,潘政裕批准後,款項才放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柏拉圖復康之家擔任
會計,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在每月登錄員
工薪轉資料時,在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列入李孟純可領
取薪資1或2萬元,潘政裕批准後,由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積欠李孟純債務
,李孟純並非告訴人之員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潘政裕、李孟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柏拉圖復康之家薪資轉帳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㈠證人李孟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4年前跟我借
22萬元,我去法院告她,她才開始還錢,如附表一匯入我
帳戶的錢,是被告要還我的錢,我不知道金錢來源,被告
匯款後會跟我講,我再用手機APP查看錢有無進來,有進
來我就認為是被告匯的,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用我名義充
員工數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有柏拉圖復康之家,我也沒有
給她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我以前跟被告同一家公司,被
告當時也是會計,可能是這樣她才有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60至264頁)。參酌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李孟純請我每個月攤還積欠款項,我
藉機請她充員工數,由公司每個月匯款到她的帳戶,因為
她沒有直接拒絕,我才將她列入員工薪轉資料領取公司薪
資,並約定於年底結算款項,將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警詢
卷第4至5頁),由被告所述上開作法,李孟純縱同意充告
訴人員工數,每月獲取薪資入帳,該等款項亦將於年底結
算返還告訴人,對李孟純而言當屬無利可圖,不但無法藉
此受償,更冒違法風險,衡情並無配合之動機,故證人李
孟純所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認,證人李孟純並未同意被告
所謂充告訴人員工數、領取薪資之提議,而係被告擅自將
李孟純列入告訴人薪轉資料,以此方式償還自己積欠李孟
純之債務。
㈡又證人潘政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無聘用
李孟純,薪資轉帳雖須我授權,但那是整筆出去的,我沒
有要被告找人頭員工以爭取補助款,人事補助是要聘僱有
社工、護理師等資格的人,不是隨便拉人進來就有補助,
放行員工薪資時,我會看到總數,但我沒有細點每個員工
的薪資項目等語(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2頁)。參
以一般主管核定例行性事務時,基於信任僅整筆檢視而未
逐項細究之作法,尚屬常見;且公司雇用員工,依法尚需
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扣繳通報員工薪資所得等
事項,告訴人果有請被告找李孟純充員工數、用以申請補
助之情,理應於形式上齊備相關法定程序,以符合資格。
而被告自陳未向李孟純索取身分證件,未辦理李孟純之勞
健保及稅務等事項(本院卷第192頁),本件既未齊備聘
僱李孟純之相關程序,亦可見告訴人並未謀求以此方式爭
取補助,應係被告為償還自身債務,擅自將李孟純列在員
工薪轉資料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利用當時執行長潘政
裕未逐筆檢視,以為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詐取如
附表一所示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地,基於詐取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
之利益之單一犯意,在相同情境,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嫌背信罪,然本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
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名,而非背信罪,惟因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
欺得利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素
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猶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已將6萬元繳回柏拉圖復康之家(詳
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被告陳稱已
返還告訴人,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警卷第11頁)為證。參酌
證人潘政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請款明細表上「核准」欄
及「領款人」欄之簽名均係我所為,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
我曾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因此要被告幫我把我代墊的錢補回
來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證人時任執行長,依其
能力、資歷,並無隨意在文件上簽名之理,故認被告業已透
過證人將上開款項償還告訴人。是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睛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用
其為告訴人柏拉圖復康之家匯款或存款之機會,從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二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從柏拉圖復康之家兆豐商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其餘款
項則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
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
訴人代表人潘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取款憑條、收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
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領錢都有公司請款單
,領現金或匯款、支出目的都有寫清楚,並由潘政裕簽名、
用印,林國裕看到潘政裕的簽名,才會用董事長潘郭美秀的
印,如果金額不符,潘政裕等人也不會用印;附表二「提領
金額」欄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之差額款項都是依指示交
給潘政裕,有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所示之請領款明細表可證
,我並未侵占前述差額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從本案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
兆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嗣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
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潘政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取款憑條、收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領款之取款憑條均蓋有柏拉圖復康之家之大小章
;參酌證人潘振裕於偵查中證稱:請款程序確實如被告所述
,但當時公司草創期比較亂,大小章及我的章都是林國裕保
管(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大章是主任單
秀蘭保管,小章是林國裕保管,我只看被告給我的請款單,
主任及林國裕蓋過大小章後,我再於請款單簽名,但後期大
小章都是林國裕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256頁),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仍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皆經主管審核支出目的、金額及用印。被告提
領前揭款項,既皆經審核且有特定支出用途,若遭侵占或挪
為他用,告訴人理應於相當期間內即可察覺,卻於111年9月
14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他卷第1頁
)可稽,故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疑。另證人潘振裕亦承認本
院卷第167至171頁所示、合計53萬元之請領款明細表上「核
准」欄及「領款人」欄內之簽名或蓋章係其所為,然對此陳
稱:我曾為柏拉圖復康之家代墊過款項,我要被告想辦法把
我代墊的部分補回來,明細表上所載「還潘先生部分款」,
應該是我先墊錢給機構,機構之後還錢給我(本院卷第253
頁);復又稱:我簽名時,明細表上內容為空白,很多東西
都是被告先給我,我先簽,因為我當時也在忙(本院卷255
頁),而證人當時擔任告訴人之執行長,依其能力、資歷當
知該等文件表示收受款項,當無隨意在空白明細表上「核准
」欄及「領款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之理,則被告辯稱上開差
額款項皆已依指示交給潘政裕等情,非不可信。是本件尚無
證據認被告有何未如實繳回附表二「提領金額」欄與「匯款
或存款金額」欄之差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入帳號 轉帳金額 1 109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09年5月5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09年6月5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4 109年7月3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5 109年8月5日 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匯款或存款金額 侵占金額 1 109年9月1日 57萬5,030元 52萬5,000元 5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228萬7,219元 218萬7,219元 10萬元 3 109年10月5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4 109年10月27日 15萬1,030元 5萬1,000元 10萬元 5 109年10月30日 35萬6,880元 29萬6,880元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7 109年11月10日 33萬2,165元 13萬2,135元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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