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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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
號、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至2行所載「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
旁工地福利社」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旁工地福
利社」、第2至3行所載「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撬」補充
更正為「持隨手取得之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茂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劉百修
於警詢時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考量除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劉百修
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曾怡婷、劉百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
審酌被告所犯拘役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
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張展綺保管,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
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把,僅係其於竊盜現場隨手取得,業具
被告供承在卷,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21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項 數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香菸 1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七星香菸 1條 3 飲料 1罐 4 現金 3,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七星中淡菸 2條 6 七星厚菸 1條 7 金峰香菸 2條 8 雲絲頓藍色香菸 1條 9 銀峰香菸 6包 10 現金 4,000元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現金 5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
被 告 陳茂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瑋因家中經濟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茂瑋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旁工地福利社,趁曾怡婷疏未注
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曾怡婷所管理置於該福利社內
之廠牌不詳香菸1包,未自行付款即攜離現場,花用殆盡
。
(二)陳茂瑋於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上址工地福
利社,趁曾怡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曾怡婷
所管理置於該福利社內之七星香菸1條、飲料1罐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未自行付款隨即離開現場,
均花用殆盡。
(三)陳茂瑋於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旁工地福利社,持客觀上得視為兇
器之鐵撬將該福利社鐵門門鎖撬開後進入,趁曾怡婷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曾怡婷所管理置於該福利社內之
七星中淡菸2條、七星厚菸1條、金峰香菸2條、雲絲頓藍
色香菸1條、銀峰香菸6包及零錢共4千元等物,得手後,
未自行付款隨即離開現場,並均花用殆盡。嗣經曾怡婷發
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陳茂瑋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鑫龍冷凍公司停車場,趁劉百修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劉百修所有置於停放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聯結車車上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500元紙鈔
3張),得手後,已將其中500元花用殆盡。嗣經劉百修發
現後,告知陳茂瑋雇主張展綺,張展綺報警處理而扣得陳
茂瑋尚未使用完畢之500元紙鈔2張。
二、案經曾怡婷、劉百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怡婷、告訴代理人張展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
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廠牌不詳香菸1包、七星香菸1條、飲
料1罐、現金3千元、七星中淡菸2條、七星厚菸1條、金峰香
菸2條、雲絲頓藍色香菸1條、銀峰香菸6包、零錢4千元、現
金500元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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