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靜歆為律師,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王鈺齊(原名:王玉印、王淨天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於104年1月
21日,以王鈺齊職災賠償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王鈺
齊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於104年1月2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要求王鈺齊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
名後,僅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王鈺齊,剩餘2張則自行攜走,
並於104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博愛分行,將其取得之2張支票,即票據號碼ER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票據號碼ER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元之2張支票提示兌換,而將票面金額共計
290,000元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未交付王鈺齊,易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王鈺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齊委由曾彥傑律師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靜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證人即告
訴人王鈺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受教唆偽證,不得採為證據云
云,惟查,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檢察官訊
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
後具結,隨後告訴人即證述本案告訴意旨之經過等細節,內
容經核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此有本院於113年1月9日就告
訴人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觀諸該勘驗內容,未見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訊筆
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無任何誘導、威逼之言論等情,
全程皆係告訴人主動證述案發經過,尚難認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意識不自由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
非與本案無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
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靜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代理告訴人王鈺齊收
受支票7紙,並將其中2張支票提示兌換,而將票面金額共計
290,0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將2張支票贈與伊,現在告訴
人錢花完了才來告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律師,其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訴訟代理人
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
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
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
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
元)則由其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其
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
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下稱北檢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下稱他卷;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
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王寶誼於本
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
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110年
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下稱宜簡卷),
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
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書、被告10
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175
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同字第
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正反面
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18日
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
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
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
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存卷可考(見臺灣律師懲戒
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第1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
第51頁,下稱律懲卷;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
字第6號第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0
頁至第41頁,下稱律懲覆卷;北檢卷第91頁至第103頁、
第175頁;宜簡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被
告擔任伊職業災害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有代理伊收受
對造開立的7張支票,被告叫伊對7張支票的號碼並在7張
支票背面簽名,簽完後,被告只給伊5張,伊以為判決結
果就是5張,另外2張後續還要協調,後來伊才從對造律師
那邊得知勝訴總共拿到的支票是7張,伊沒有同意或授權
被告兌現該2張支票,也沒有同意把該2張支票金額贈與給
被告,伊就民事案件已經給被告200,000元,不可能再給2
張支票,是被告跟伊說要200,000元的律師費,200,000元
伊是跟姐姐王寶誼拿的,伊先把拿到的5張支票給王寶誼
,再跟王寶誼要20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證人王寶誼亦於本院宜蘭簡
易庭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告訴人交給伊5張支票,是告
訴人工傷後,格福工傷給的賠償金,至於伊所製作的估算
表上寫到其他費用中,律師費用200,000元則是告訴人跟
伊說處理格福工傷案件的費用,伊拿現金200,000元給告
訴人等語(見宜簡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可見告訴人就
被告要求告訴人在支票背面簽名、僅交付5張支票給告訴
人、告訴人把5張支票交給證人王寶誼,以及被告有要求2
00,000元之律師費用、告訴人有向證人王寶誼要200,000
元給被告等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寶誼之
證詞相符,此部分並有前開事證為佐,足認告訴人所言非
虛,倘告訴人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
可能,且告訴人、證人王寶誼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隙,實
難認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
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及
證人王寶誼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
,由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
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0,0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
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甚為明確。
2.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曾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
案件的律師,除該案外,沒有其他結怨或財務糾紛,告訴
人贈與伊2張支票,酬謝伊幫告訴人打贏職業災害官司的
報酬,該2張支票金額,伊已經去兌現,再存入伊中信帳
戶內花用殆盡,支票後面有告訴人的背書,就是告訴人贈
與的證明,(後稱)當時伊跟告訴人約定贈與,是伊跟告
訴人說官司打那麼久應該要給伊報酬,告訴人也沒有反對
,就是要贈與給伊,當時只有伊跟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告訴人要贈與伊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北檢卷第69
頁至第73頁;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則稱:一開始沒有談報酬,後來大概104年1月伊跟
告訴人商量,伊看該2張支票面額大約是200,000多元,就
跟告訴人說把這2張支票背書給伊,當時告訴人也同意,
伊是當著告訴人的面請告訴人背書再拿走的,告訴人沒有
明白說贈與二字,(又稱)告訴人在票據背面簽名,且容
許伊拿走,伊認為這就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細繹被告歷次說詞,清楚可
見被告對於何時、有無跟告訴人明確論及欲收取多少報酬
、告訴人是否明白表示同意贈與2張支票等重要情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然由被告
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由頭至尾未曾清楚告知被告同
意贈與支票一事,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將該
2張支票取走,更將支票自行提示兌現後,全數金額存入
其中信帳戶內,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又被告身為律
師,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應清楚知悉其代理告訴人取得
對造賠償之支票,應全數交予告訴人,倘其事後欲向告訴
人收取報酬,並以贈與支票之方式替代酬金,為杜絕爭議
、避免紛爭,理應簽立相關文件證明或找其他證人在場見
證,豈有全然淪於其與未諳法律之告訴人2人私下討論、
毫無他人見證或任何證據得佐實其說之理?被告所為顯悖
於常理,難以信採。又縱告訴人有於該2張支票上簽名,
惟告訴人是否明白於支票上簽名即等同背書之意乙節,尚
難謂為無疑,且「告訴人未反對被告將該2張支票取走」
與「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2張支票贈與給被告」係屬二事
,是由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沒有反對云云,卻無法證明
告訴人有清楚表示同意贈與等情以觀,亦足證被告係利用
告訴人對於其之信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贈與之情形下,
取走該2張支票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
3.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另外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00,000元報
酬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向證人王寶誼拿取現金200,000
元並給付予被告作為酬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
證述如前,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至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說明時亦自陳:伊有向告訴人收取200,000元,但係於104
年間受委託辦理告訴人另案對債務人王偉玲聲請支付命令
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之酬金等語(見律懲覆卷第36頁至第38
頁),可見被告雖稱是因為其他案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
,然其確有收取告訴人200,000元之報酬一事,堪以憑定
。被告雖於本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伊沒有
收受告訴人之200,000元,事實是伊另受委託而向王偉玲
之母親王曾素娥收取40,000元之酬金,伊之前說收受200,
000元部分是亂講的,伊以為那樣答辯對伊有利等語(見
宜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0頁),然被告說詞
一再更異,已難信採,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
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文亦載明:「查無王淨天(
即告訴人)委任林靜歆律師(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
事事件」等文字,可見並無何被告所辯另受告訴人委託處
理案件之情節,被告所述不實。復被告以執行法律事務為
業,定當知悉於任何程序中為真實陳述之重要性,倘其自
始至終皆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00,000元酬金,則於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要求其說明時,實無謊稱有收受酬金此一
對其極為不利說法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所
給付之200,000元之實,則告訴人既已交付200,000元予被
告作為報酬,自無再贈與該2張支票予被告之必要,被告
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
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
,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身為律師,受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應恪守法律
,善盡職責,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詎其竟因一時貪念,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支票恣
意提示兌換金額後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
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290,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