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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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95、6393、820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的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及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
查,及提供其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方笠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租
屋處,將其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予方笠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6號、第176號、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年6月、3年,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及在同月間交
付其友人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方笠騰,容任前開門號及帳號作為方笠騰等
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方笠騰、蔡康正(已死亡,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收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淞
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復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
政杰等12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東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政杰等
12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東等7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政杰等12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潘信東等7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
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
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政杰等12人及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東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方笠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陳筱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紀錄截
圖及刑案照片在卷可憑,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
員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淞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
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044781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
訴人潘信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宅配單照片;
告訴人林佳昇及陳柏翰所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
圖;告訴人許冠富、洪誠佑所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包裹照
片等資料;告訴人李貴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蔡
瑞明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證人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證人崔原榮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
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之電話門號及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電話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之
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之門號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電話門號及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電話及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之品行及素行(參見
本院卷第13-4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6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
本院卷第452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惟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郭政杰 於111年1月18日9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郭政杰,佯稱欲販售Dainese皮衣、皮褲予郭政杰,致郭政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鄭翔仁 於111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鄭翔仁,佯稱欲販售燈具予鄭翔仁,致鄭翔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賢達 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廖賢達,佯稱欲販售JET機車零件予廖賢達,致廖賢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於111年1月21日9時7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860元 李學聖名下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月21日22時33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鍾宇騏 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鍾宇騏,佯稱欲販售卡牌予鍾宇騏,致鍾宇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於111年1月21日14時04分許以其朋友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500元 李學聖名下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清洲 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鄭清洲,佯稱欲販售布袋戲道具予鄭清洲,致鄭清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8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蘇瑜萍 於111年1月21日19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蘇瑜萍,佯稱欲販售SONY相機鏡頭予蘇瑜萍,致蘇瑜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於111年1月21日19時55分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常曜華 於111年1月23日0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常曜華,佯稱欲販售機車電腦及輪框予常曜華,致常曜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23日0時58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7000元 林文成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月23日9時36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元 同上 8 洪英峯 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洪英峯,佯稱欲販售模型公仔(我的英雄學院)予洪英峯,致洪英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660元 林文成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月24日17時4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560元 同上 9 劉世詮 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劉世詮,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劉世詮,致劉世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於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同上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於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同上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於111年2月7日0時9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同上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10 廖振淳 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廖振淳,佯稱欲販售模型公仔(水晶禮estream雷姆公仔)予廖振淳,致廖振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廖振淳於111年2月6日14時4分許以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2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 何政曄 於111年2月7日19時50分許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何政曄,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予何政曄,致何政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於111年2月8日0時51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3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2月8日18時11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900元 蔡康正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張志弘 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張志弘,佯稱欲販售車頂架予張志弘,致張志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2月8日10時7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7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所在 1 潘信東 111年1月5日14時30分許 以臉書暱稱「關羽」向潘信東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潘信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5日19時2分許 1萬5,000元 崔原榮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 2 林佳昇 110年12月25日18時許 以臉書暱稱「周劫侖」向林佳昇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林佳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 5,000元 崔原榮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 110年12月27日6時59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3 陳柏翰 110年12月31日15時58分許 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陳柏翰,佯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予陳柏翰,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2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 111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1萬8,050元,惟此筆付款因觸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風控機制,因此付款失敗。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4 許冠富 110年12月10日19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許冠富,佯稱欲販售GOPRO相機予許冠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 5 洪誠佑 110年12月10日21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洪誠佑,佯稱欲販售SWITCH予洪誠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取貨時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0日22時3分許 9,06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 6 李貴森 110年12月12日11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李貴森,佯稱欲販售汽車鋼圈予李貴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2日15時43分許 3,90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 7 蔡瑞明 110年12月12日10時51分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蔡瑞明,佯稱欲販售電腦零件予蔡瑞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 1萬3,50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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