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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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8
、5170、5868、6549、8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
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黃智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游倩如、雷立丞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温佑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剛、游倩如
、雷立丞、被害人謝庭峰、林宥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除附表編號3、5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扣案而返還告訴人
雷立丞、被害人林宥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外,
餘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之
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5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5之車輛、業經
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雷立丞、被害人林宥臻,已如前述,核屬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復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附表編號1之現金4,700元、編號2之電動自行車1輛、編號
4之現金4,000元)則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2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該址店家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智剛所有、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離去。 黃智剛 現金4,7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遭竊現場照片4張(112偵5170卷第9、14-18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5日23時48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旁人行道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游倩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游倩如 電動自行車1輛。 監視器錄影、被告他案特徵比對及被告逃逸路線Google地圖畫面擷取照片8張(112偵4648卷第16-17頁背面)。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旁人行道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雷立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 雷立丞 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 112年5月17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5691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3張、被告指紋卡片(112偵5868卷第10頁及背面、12頁背面-17頁背面)。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5日19時50分許 宜蘭縣員山鄉惠深二路1段130巷口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謝庭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謝庭峰 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特徵及遭竊現場照片7張(112偵6549卷第14-21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8日18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站前人行道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林宥臻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林宥臻 腳踏車1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12.9.19,温佑唯,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福德廟前,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112偵8422卷第23-29、36-39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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