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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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四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2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四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倪四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
六日二時十五分許,由「芭樂」駕駛倪四維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搭載倪四維至
曾文魁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居處後,自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再徒手將竊得之奇木桌一張搬運上車離去。嗣因曾文
魁接獲鄰居通報而於同日十時四十八分許返回查看始知遭竊
,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方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倪四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魁、證人王智弘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四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與「芭樂」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與「芭樂」係以破壞告訴人居處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上開居處後,亦竊得鑲玉木屏風一個、奇木柱子一個、電
視機一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一組、雲南正山大葉茶磚五十
個、古瓷花瓶五十件、玉石木雕古玩一批、金飾一批等財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九十萬元),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竊盜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持:其與「芭樂」至告訴人上開居處時
,大門並未上鎖,且其等僅竊得奇木桌一張,並未竊得其餘
物品等語置辯。是查,本院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即時影像-即時影像0000-00-00 00-00-00.mp4、即時影像-
即時影像0000-00-00 00-00-00.mp4、OMAYE3068.MOV、VLRU
E6409.MOV、(102)宜蘭市新興路、力新路口(4)-全景-0
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102)宜蘭市新興路
、力新路口(4)-往幸福路方向-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movie.mp4)後,雖可見被告及「芭樂」數次進出
告訴人居處並將不詳物品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但因光線昏暗,實難確認被告及「芭樂」自屋內搬出之
物品究為何物。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前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時七分許及二時五十三分許、同年十
二月一日零時四十六分許,已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告訴人上開居處行竊,惟因現場光線昏暗
,亦無法辨識行竊之人為何人與竊得何物,是衡諸一般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因難排除告訴人上開居處於被告與「芭樂」共同行竊前,
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
二月一日行竊得手之可能,自難逕認告訴人失竊之鑲玉木屏
風一個、奇木柱子一個、電視機一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一
組、雲南正山大葉茶磚五十個、古瓷花瓶五十件、玉石木雕
古玩一批、金飾一批等財物,即係被告與「芭樂」共同行竊
所得,亦難率認告訴人上開居處之大門乃遭被告或「芭樂」
所破壞。總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芭樂」共同以破壞告訴
人上開居處大門之方式,竊得鑲玉木屏風一個、奇木柱子一
個、電視機一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一組、雲南正山大葉茶
磚五十個、古瓷花瓶五十件、玉石木雕古玩一批、金飾一批
等財物,因乏積極證據證明屬實,本院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被告所為,雖竊得物品種類、數量不同及難認合於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之加重條件,然此
僅係所為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不同,構成要件及所犯法條仍
屬相同,依法無庸變更法條。特此敘明。
三、查被告倪四維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後
,再與其前所犯強盜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十二日接
續執行後,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年
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是依
上揭解釋意旨,乃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
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
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衡酌被告前揭所犯各
罪中之竊盜罪,洵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均相類,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除未反省
警惕外,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無比例失衡或過苛情形,爰予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倪四維正值中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以竊盜方式得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洵然
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四月
即再犯本案,所為甚非且難認有改過遷善之意,並兼衡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程度等一切情況,爰依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倪四維坦承其與「芭樂」共同竊得之奇木
桌一張已遭「芭樂」取走在卷可按,當認未扣案奇木桌一張
非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未
扣案之奇木桌一張因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併予
諭知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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