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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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並為FOODPANDA外送員,其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下午5時4分許,至胡○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負責
人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王記炒飯」取餐時,在該店
內抽菸,而遭胡○翔勸阻,後因胡○翔將此事告知丁○○之同事
,丁○○即對胡○翔心生不滿,竟與少年謝○恩(原名:謝○竣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7時47分許,一同前往該店,由丁○○進入店內,在櫃檯前
拍桌並對胡○翔恫稱:「我就是故意來亂的、抽根菸又怎樣
、我就是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甚至要讓你開不成店,看你
們可以怎樣呢、衝三小(臺語),我就是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
、你們報警,我們沒在怕」等語,少年謝○恩則堵在店門出
入口,並向胡○翔恫稱:「抽根菸又怎樣,礙到你們了嗎、
在裡面抽菸會死喔、現在不敢說話是不是、臭俗仔不敢報警
」等語,其2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翔,致胡
○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胡○翔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胡○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頁、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翔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少年謝○恩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立祥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甲
○○、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與少年謝○恩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
年人,而其明知少年謝○恩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與少年謝○恩共同犯前揭恐嚇犯行,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
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糾紛,率與少年謝○恩以上舉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患有中度
身心障礙(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並不影響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憂鬱症(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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