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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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忠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漢忠與蕭秋雁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糾紛而心生嫌隙怨
懟,郭漢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53分許,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門外
社區中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不銹鋼製之「
魚槍」1支,對蕭秋雁出言恫嚇辱罵稱: 「我就是要堵妳,
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遇到」及「臭雞巴」「幹妳娘雞掰」
等語恐嚇、侮辱蕭秋雁,足以貶損蕭秋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且令蕭秋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秋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秋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郭漢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證人蕭秋雁前開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警員製作現場監視器錄影有關聲音譯
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2月1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
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本院並未引用警員製作之譯文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2年9月5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門外之社區中庭,對告訴人稱「我就是要堵
妳,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遇到」及「臭雞巴」「幹妳娘雞
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請工人爬牆至我家廚房外面敲東敲西,我要找她
理論,並不是要對告訴人恐嚇及侮辱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
,核與證人呂聰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站在門裡面,
往外看時看到被告站在我公司前面,被告家也是在我公司前
面,所以也算是站在家門口。告訴人也是站在公司門口,我
站在告訴人後方,我看到被告右手拿著魚槍,一直辱罵告訴
人臭機巴、幹妳娘雞掰,沒有刺向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
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魚槍」1支扣案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頻道3_00000000000000_x264檔案)關於聲音部分
內容略以:被告:出來。告訴人:出來你出來啊,你人就出
來了,我要出來什麼?被告:出來。告訴人:出來要做什麼
?被告:臭機掰,幹妳娘。告訴人:你不用拿那個扁,社區
都拍的到,你會被關啦,你要不要試試看。被告:試試看,
我跟妳講。告訴人:出來要幹嘛?你就已經出來了啊,你就
出來。被告:你就不要被我堵到。告訴人:堵到什麼?被告
:我跟妳講...。告訴人:你恐嚇我啦,現在都在錄音,你
恐嚇我啦。告訴人:來啦,你儘管來啦,我給你拍照啦,你
拿那個兇器啦,我等一下叫警察來啦,你最好不要想說不要
出來啦。被告:最好妳不要給我出來。告訴人:是你不要出
來啦。被告:最好不要出來啦。告訴人:我等一下打電話,
你就馬上出來!被告:出來,妳娘機掰啦。告訴人:你拿兇
器,你要殺人喔?啊!你這樣對嗎?被告:對,妳娘機掰啦
(見本院卷第10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確
有對告訴人稱:「我就是要堵妳,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遇
到」、「臭雞巴」「幹妳娘雞掰」等語無誤,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
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稱「臭
雞巴」「幹妳娘雞掰」等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
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
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
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語詞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對
於告訴人不滿,脫口而出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而無公然侮
辱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
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
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當時手持「魚槍」1支,並於過
程中對告訴人稱:「我就是要堵妳,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
遇到」等語,被告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雖並未具體明確指出
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
,然觀以被告當時手持之「魚槍」為不銹鋼製之圓形長條狀
物,尖端為尖銳三角形狀,長約15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
3、114頁)附卷可稽,被告雖無持上開魚槍有刺向告訴人舉
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10
1頁),然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被告前開該等用語並持
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威脅之「魚槍」等舉止,足認被告確有
表示將來在外面遇到告訴人時,要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
顯然均旨在恫嚇告訴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
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
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起因於其與告
訴人因細故而起,應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
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殺人未
遂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和平相處,因細故
及情緒激憤未能控制,而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復持「魚槍
」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無
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魚槍」1支恐嚇
告訴人,業經上述認定綦詳,該「魚槍」1支核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無訛,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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