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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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念
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
號後方到海邊間之防風林裡,竊取黃孟濱所管領之電纜線
2條(1條135米、另1條長度不明)、18條電纜線被剪斷成
2截或3截等電纜線(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又於112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念祖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蘇澳鎮南澳橋下堤防邊
,見該 處置有一宜蘭縣政府民政處所有之貨櫃其內放置
電纜線,即竊取該處民政處雇員乙○○所管領之電纜線8捆
(重約70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 。嗣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台九線119K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
見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遂對該車
實施盤查,見車上有黃孟濱、乙○○遭竊取之電纜線(共18
捆,總毛重346.46公斤),旋依竊盜準現行犯將其逮捕,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第95至97頁),核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證人即
被害人黃孟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證人即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詢卷第1至6頁、第8至11頁;偵查卷第18至1
9頁),復有被害人黃孟濱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6幀在卷
足稽(見警詢卷第18至23頁、第26至43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一)、(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自己向警方自承竊取電纜線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是在112年11月8日6時 許
,在蘇澳鎮堤防外疏濬貨櫃中拿取,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
,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詢卷第15頁),且本件犯罪事
實一(一)被害人黃孟濱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發現
其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後方到海邊間之防風林裡之
電纜線遭竊,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警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盤查被告後,發現被
告所駕車輛上載運持有之電纜線疑似為竊取之贓物,即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通知被害人黃孟濱指認確認為
其失竊之物;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警方查證後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通知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
政局,而由管領人乙○○代表製作筆錄確認被告持有之疑似
贓物之部分電纜線為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所有,有被
害人黃孟濱、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足稽(見警詢卷第1至6
頁、第8至11頁),而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
許,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中初始未坦承竊取電纜線
,直至警詢筆錄末節始承認竊盜,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
警詢卷第13至17頁),故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竊盜犯行,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持有疑似贓物之電纜線時初
始未坦承竊盜犯行,均係警方先查得知悉上開被害人遭竊
電纜線,始詢問被告,被告最終始坦承犯行,自非被告於
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竊盜犯行,尚無刑法
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據
,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經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數量非少,更使被害人黃孟濱
、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因無法用電造
成修理費等其他損失,嚴重侵害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宜
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
所為非是,嗣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初始亦未配合調查未主動
告知實情,嗣經警方查得被害人後始坦承犯行,並由警方
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黃孟濱
、被害人即管領人乙○○具領,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黃孟濱
、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等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及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所為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邊
坡工程工作、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其犯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所得之
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被害
人黃孟濱、被害人即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具領,
有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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